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22號
PTDV,104,家親聲,22,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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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宇宏 
代 理 人 蔡愛琴 
      許世宏 
相 對 人 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丙○○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各減輕至每月各給付扶養費新台幣參仟柒佰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係聲請人乙○○、甲○○(以 下稱:乙○○等2 人)之父親,惟自聲請人乙○○等2 人幼 時即離家,音訊全無。相對人自聲請人乙○○國小時起;自 甲○○幼稚園起,即未再扶養乙○○等2 人。然聲請人等日 前接獲屏東縣政府函載稱相對人現受安置,商請聲請人等參 與會議討論扶養相對人事宜。因相對人從未扶養過聲請人乙 ○○等2 人,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乙○○等2 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嗣乙○○等2 人均陳明同意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102 年度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新台幣(下 同)14,623元為酌定扶養費之標準,並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之 程度百分之五十。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乙○○等2 人之陳述表示無意見,關於減 輕扶養義務部分,亦同意減輕百分之五十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必要。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義務人主張 民法第1118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對受扶養權利人之扶 養義務,必須係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此時認由被害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始足 當之,此觀諸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明。此之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類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 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事,客觀上已失人 倫之常、法所難容,此時如認該受害者仍須負擔對加害者之 扶養義務,顯失衡平者,法院始能依聲請裁量免除之,此有



該民法第1118條之一立法理由說明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等2 人之父親,其因身體殘障現無 法行走,有高血壓,領有中度肢體殘障手冊。三年前本由 相對人之二姐協助送往安養機構清靜家園居住,但103 年 3 月19日因腎結石送至國仁醫院治療,而治療後,並無家 屬出面接回,經國仁醫院通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介入服務 ,自103 年5 月16日起,經社會處依法安置於屏東縣潮州 鎮嘉鴻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業據主責社工及相對人於本院 調查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頁),並為聲請人乙○○等 2 人所不爭,且有屏東縣政府函各3 份附卷足憑(見本卷 第3 頁-第5 頁),是堪認相對人客觀上已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於聲請人乙○○等2 人幼時即離家, 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乙○○等2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等云,然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到 院證稱:伊與相對人約在71年間結婚,自聲請人乙○○等 2 人出生後,相對人就頻繁進出監獄。期間伊母子等三人 住在相對人家,由婆婆共同扶養聲請人乙○○等2 人。伊 有帶孩子探監,但次數並不頻繁。83年伊與相對人離婚, 約定由伊獨任乙○○等2 人親權監護,但離婚後仍未搬走 ,直到85年間乙○○國小六年級時,伊始帶聲請人乙○○ 等2 人離開,這段期間,相對人始終在監。伊母子三人離 開後,因在外租屋四處搬家,相對人應該不知道如何尋找 我們母子三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兩 造對丁○○上述證詞亦均表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可 知相對人在乙○○等2 人幼年時,雖鮮少負擔扶養義務, 但係因身陷囹圄所致,尚非主觀上棄絕子女拒絕扶養可擬 。何況在乙○○國小六年級以前,乙○○等2 人仍偕母均 住居在相對人住處,受相對人之母偕同證人丁○○共同照 護,已如上述,堪認相對人此期間仍有藉提供住居處所或 其家庭支持系統(即相對人之母)等資源,以盡其應負之 身上保持義務,客觀上尚未達致棄絕人倫、情節重大程度 。至於相對人於出監後,雖未積極尋訪子女以盡其父職功 能,但亦可能係因丁○○偕同子女四處撤遷致難以尋訪所 致,客觀上亦不能全然歸責於相對人。本院衡量上述情形 ,堪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等2 人之成長尚非全無貢 獻,難認相對人有拒絕扶養子女且情節重大而應免除聲請 人扶養義務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乙○○等2 人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此部分雖不應准許,



惟相對人在聲請人乙○○等2 人其他期間之成長過程中, 形同陌路,尤其於兒童時期影響尤大,其在聲請人乙○○ 等2 人幼年起約十年期間,在父職角色上缺席,致父子親 情疏離,聲請人等2 人亦未有感受到父親之慈愛恩護,依 其事由、情節仍堪認定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對乙○○等2 人未盡扶養義務,此時由聲請人乙○○等2 人負擔全部之 扶養義務,尚失衡平,依法自應減輕聲請人乙○○等2 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等2 人及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酌減扶養義務百分之五十,並同意關於聲請人受扶 養程度,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2 年度依屏東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14,623元為相對人生活所需之計算標 準(本院卷第19頁),復衡酌聲請人乙○○等2 人自身經 濟能力,均同意減輕扶養義務至每月各支付扶養費3,700 元,並獲相對人認可;本院復審酌乙○○在外租屋,每月 收入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乙○○等2 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以各減輕至3,7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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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