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17號
PTDV,104,司拍,117,201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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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謝連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士誠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
  個債務契所約定之日期,請釋明: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若無約定清償日,則應釋明有
  曾催告之證明(如存證信函、送達回證)。
 ㈡本件聲請狀內所附本票是否有提示?若有,請釋明提示日之
  日期。(按無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未到到期日
  前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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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