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謝連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士誠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
個債務契所約定之日期,請釋明: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若無約定清償日,則應釋明有
曾催告之證明(如存證信函、送達回證)。
㈡本件聲請狀內所附本票是否有提示?若有,請釋明提示日之
日期。(按無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未到到期日
前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