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傅金格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何美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何正華
陳連生
黃瑞珠
蔡謝秀月
上 列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 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於 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 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 條、第123 條第1 項、第 12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 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2 月2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查債務人名下固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等 18筆土地及2 棟建物、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財 產,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除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珠、陳連生、 蔡謝秀月、何正華外,並無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存 在。又上開債權人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聲請本 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27 號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所有抵 押物(即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 ),其於本院通知到庭調查時並表示暫無須依清算程序行使 權利;另黃瑞珠、陳連生、蔡謝秀月、何正華於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而經本院逕依債務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其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是亦難推認有 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之意思。綜上,本件既無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存在,又別除權人即債權人均無依清算程序行使 權利之意思,尚難認有將債務人所有財產予以變價,並分配 予上開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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