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52號
PTDM,106,簡,852,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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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佩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佩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佩君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某日,前往屏東縣○○鄉○○ 路000 號孫信貴經營之機車行內維修機車,並向孫信貴借用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孫信貴念 及柯佩君係該機車行之客戶,乃同意將該機車暫時無償出借 予柯佩君使用。惟柯佩君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孫信貴多次聯絡柯佩君前往機 車行取回其維修之機車並歸還孫信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柯佩君均避不見面,而將上開其所管領持 有中之機車1 部侵占入己。嗣因孫信貴遍尋不著柯佩君及上 開機車之下落,乃於105 年11月4 日報警處理,後於106 年 4 月20日21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至柯佩君之屏東縣○○鄉 ○○路000 號住處訪談,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孫信貴),而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信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蒐證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原應歸還被害人之機車,且侵占時 間長達約1 年,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考量 其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因無法繳納修車 費用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



成累犯)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侵占之上開機 車1 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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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