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展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57號、106 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展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鄞展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 行關於「犯意聯絡」之記載前補充「詐欺取財」,第19行關 於「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惟附表編號2 部分,王蕙 婷所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而未遂)」,第23行關於「及羅郁 惠」之記載予以刪除;附表編號5 「匯款時間」欄內關於「 13分、」之記載更正為「13分許」,附表編號6 「匯款時間 」欄內關於「27分、」之記載更正為「27分許」,附表編號 9 「匯款時間」欄內關於「3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46分許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關於「、羅郁惠及被害 人劉哲綾」之記載更正為「及被害人劉哲綾、羅郁惠」,第 9 至10行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予以刪除 ,第10至11行、第41行關於「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明 細表」之記載均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第17行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更正 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 18、30行關於「台新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均更 正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6至27行關於 「郵政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更正為「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3行關於「華泰銀行交易明 細表」之記載更正為「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第37行關於「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更正為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增列「臺灣銀 行營業部106 年1 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650008881 號函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為證據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 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詐欺告訴人吳明昌、謝青珊、鄭靖霖、黃庭宥、曹淑媛、吳 亭慶、被害人劉哲綾、羅郁惠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告訴人王蕙婷之部分,因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得詐騙款項,故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聲請意旨認就告訴人王蕙婷之部分,被告亦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上開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吳明 昌、王蕙婷、劉哲綾、謝青珊、鄭靖霖、黃庭宥、曹淑媛、 吳亭慶、羅郁惠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 上開詐欺集團詐騙上開9 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 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 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又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