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1號
PTDV,103,訴,251,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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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王于昕
訴訟代理人 蘇郁升
      洪子豐
被   告 李水來
      李安平
      李安財
      李萬富
      李峰福
      李振賢
      李景文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李明泉
      李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面積八0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0五‧五七平方公尺作為共同使用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B部分面積五八‧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萬福李景文李振賢李明泉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三)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興取得;(四)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峰福取得;(五)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0‧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于昕取得;(六)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六‧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水來李安平李安財依序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水來李安平李安財李萬富李峰福、李振 賢、李景文(下稱被告李水來等7 人)、李明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面積 802.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兩



造協議分割不成,爰訴請裁判分割之。查系爭土地之現況, 其東北邊有2 層樓水泥建物,屬被告李進興所有,東邊有水 泥磚造平房,係被告李峰福所有,其餘皆為空地。其次,系 爭土地之西南端與同段125 號計畫道路用地相連接,北面相 鄰之同段132-1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為避免分割後造成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以及兼顧被告李進興李峰福2 人 所有建物之完整性,故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明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水來等7 人則以: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造成 被告李水來李安平李安財3 人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 形成畸零地,無法使用;另兼顧被告李安平李安財2 人 以及被告李萬富李振賢李景文李明泉4 人各願維持 共有之意思,因此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李進興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有已登記之建物1 棟。(二)爭執事項:
⒈本院卷㈡第12頁之分割方案(由原告提出),是否為符合 兩造最佳利益之方案?
⒉本院卷㈡第15頁之分割方案(由被告李水來等7 人提出) ,是否為符合兩造最佳利益之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既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據。經查系 爭土地之西南端臨接計畫道路用地琉球鄉白沙段125 地號 土地,北邊毗鄰之同段132-1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東 北邊有2 層樓水泥建物,屬被告李進興所有,東邊則有水 泥磚造平房,為被告李峰福所有,其餘皆屬空地。除未到



場被告外,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且共有人間亦無需 互為找補,考量如附圖一方案對系爭土地之西側係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連接西南端計畫道路用地, 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得以無形成袋地之虞,可謂已兼顧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 ,因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至於被告李水來等7 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能使原 告就分得部分與其原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北邊132-1 號土地 二者合併使用,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惟將造成被告 李進興就其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須另行規劃道路,始得 聯外通行,且使得被告李水來李安平李安財李萬富李景文李振賢李明泉等人分得編號E、F、G部分 土地均形成細長條狀,反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並非妥適之 方案。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001 │王于昕 │240 分之83│ 原 告 │
├──┼────┼─────┼────┤
│002 │李水來 │36分之3 │ 被 告 │
│ │ │ │(下同)│
├──┼────┼─────┼────┤
│003 │李安平 │24分之1 │ │




├──┼────┼─────┼────┤
│004 │李安財 │24分之1 │ │
├──┼────┼─────┼────┤
│005 │李萬富 │48分之1 │ │
├──┼────┼─────┼────┤
│006 │李峰福 │240分之17 │ │
├──┼────┼─────┼────┤
│007 │李振賢 │48分之1 │ │
├──┼────┼─────┼────┤
│008 │李景文 │48分之1 │ │
├──┼────┼─────┼────┤
│009 │李明泉 │48分之1 │ │
├──┼────┼─────┼────┤
│010 │李進興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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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