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8號
PTDV,103,國,8,201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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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尤淑蘭
      施幸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2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惟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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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