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健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健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打火機貳只沒收。
事 實
一、尹健時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於後述行為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3 年 12月24日起因上述精神疾病在址設屏東縣新埤鄉○○村○○ 路00○000 號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 )住院及自費養護。其明知該醫院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且其所居住之該醫院6 樓北側病房區尚有其他病患居住,並 可預見若在自己病房內引燃火苗,火勢將因接觸病房內易燃 物而迅速擴大、蔓延,而使迦樂醫院遭燒燬,竟仍基於縱使 迦樂醫院發生燒燬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5 月25日21時許,在 其住居之6 樓北側右邊第3 病房內,持打火機點燃海綿床墊 、棉被,旋將房門上鎖後,前往休息區沙發處呆坐,放任火 勢擴大蔓延,幸因該醫院火災受信總機發出警訊,且6 樓北 側右邊第2 病房住戶高云平因濃煙密佈而逃出房內,該醫院 醫護人員始發覺並撥打110 轉119 通報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 撲滅,始阻止火勢延燒至醫院主體結構,未達使該建築物之 主要效用喪失之結果,惟仍造成6 樓北側右邊第3 病房內之 病床、衣櫥、電視、冰箱、中央系統冷氣風管、椅子、牆面 及上方天花板輕鋼架均嚴重燒損,右邊第2 病房牆面壁紙燒 失,病床鐵架、中央系統冷氣風管氧化、變色情形較右3 病 房輕微,電視面板及冰箱燒剩殘留物較右3 病房為多,右邊 第1 病房南側衣櫥、電視、冰箱僅被燻黑,北側浴側、病床 、椅子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呈表層燃燒現象,右邊第4 病 房及左側病房僅遭煙燻,管線自6 樓延至7 樓、8 樓均無法 使用。嗣全院病患經該院醫護人員集中至1 樓,伊健時趁集 合時,將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2 只丟入迦樂醫院後方之鳳梨 園。後警方據報到場,尹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自行向到場員警坦承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未遂之犯行,並帶同迦樂醫院醫師至鳳梨園中取出打
火機2 只,交由員警扣押,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迦樂醫院委由告訴代理人楊文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查被告尹健時有於104 年5 月25日21時許,在其住居之迦樂 醫院6 樓北側右邊第3 病房內,持打火機點燃海綿床墊、棉 被後,火勢蔓延至迦樂醫院6 樓北側右邊第3 病房內之病床 、衣櫥、電視、冰箱、中央系統冷氣風管、椅子、牆面及上 方天花板輕鋼架均嚴重燒損,右邊第2 病房牆面壁紙燒失, 病床鐵架、中央系統冷氣風管氧化、變色情形較右3 病房輕 微,電視面板及冰箱燒剩殘留物較右3 病房為多,右邊第1 病房南側衣櫥、電視、冰箱僅被燻黑,北側浴側、病床、椅 子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呈表層燃燒現象,右邊第4 病房及 左側病房僅遭煙燻,管線自6 樓延至7 樓、8 樓均無法使用 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 、131 頁),並與證人即醫師許勝豪、護士蔡佳伶、行政主 任楊文永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護士劉錦 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 第15至25頁),並有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所錄影音譯文、迦樂醫院6 樓北側房間位置圖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2至22頁);又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亦認定 :104 年5 月25日21時43分許,於屏東縣新埤鄉○○村○○ 路00○000 號迦樂醫院6 樓北側右(東)3 病房東北側病床 部位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的可 能性最大等語,有該局104 年6 月18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 圖及物品配置圖、院方產物投保火災險資料、火災現場照片 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58頁),並有打火機 2 只扣案足憑,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 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 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 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 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凡 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 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 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 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加害人主觀上之 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 行兇過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 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 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及犯後 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查被告行為時雖罹患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然其當時已年滿52歲、學歷為海青工商職業學校肄 業,此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所載基本資料、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0 5 年5 月13日105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91頁),應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床墊、棉被為海綿 或布質易燃物,若以火點燃並放任不加以撲滅,火勢將迅速 擴大、蔓延,甚至將迦樂醫院燒燬,而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 ,被告對此自難委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放火燒棉被,燒完棉被就走出房間,我忽然醒過來知道 自己點火,就跟護理師說著火了,我知道放火會把醫院燒毀 ,但我當時是失去理智,我當下不知道會造成那麼大的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 想自殺,不是要放火燒醫院,沒有想到燒起來那麼大,小聲 音當時是叫我把自己燒死算了,但我點火後恐懼被火燒死, 就跑出來說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其對於火 的危險性有所認知,也知道床墊、棉被經點火燃燒後置之不 理可能造成火勢擴大,故被告實有縱致迦樂醫院建築物發生 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放火故意,甚為明確 ,雖被告自認其動機是要自殺,然動機為何應不影響其主觀 犯意之認定;又被告既對於其有意以打火機點燃房間內棉被 供承不諱,即難謂屬過失導致棉被著火燃燒,與失火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被告因對於法律概念不熟悉而在自白書中稱其 行為僅該當失火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理由,此 亦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對於失火與放火不是 很瞭解,但根據被告之自白書內容來看,被告應該是認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甚明。至被告放火之地點即迦樂 醫院6 樓北側右邊第3 病房內財物雖遭燒損,並造成相鄰病 房內財物部分有燒失、燻黑之情況,然火勢尚未延燒至其他 樓層病房,此係因該醫院火災受信總機立即發出警訊,醫院 護理人員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所致,自不得以此反推 被告放火時並無燒燬該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起訴意旨 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之直接故意,然被告僅以打火機點燃其房間內床墊、棉被, 即將房門反鎖後至休息區沙發處,並未繼續持打火機四處點 燃,也未有其他使火勢增強之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放火 燒燬建築物之直接故意,併此說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 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 ,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 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 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迦樂醫院為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又本案被告放火之結果,尚未致迦樂醫院之重 要構成部分喪失其主要效用,應屬未遂,故被告本案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次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 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 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 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之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29年上第23 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 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開病房內之財物,依前揭判例意 旨,其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上開建築物之行為,惟燃燒結果尚 未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已如前述,其犯罪應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㈣又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前述病症,請求鑑定其行為時有無符 合刑法第19條減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按刑事責任 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 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慢性伴有急性發 作,於103 年12月24日至104 年5 月26日均在迦樂醫院住院 治療及自費養護,且於104 年5 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言談 無邏輯與現實感,對於員警詢問問題均未能切題答覆等事實 ,有迦樂醫院104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被告警詢錄影音檔案勘驗報告 」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35至48頁),且據 證人許勝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 年5 月25日晚上10時, 因為失火,全體疏散到廣場集合,被告主動說火是他放的, 但問他詳細情形,他沒有辦法講清楚,他那天晚上很混亂等 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
時有幻聽,是被洗腦,有小聲音一直在跟我講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69、128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應有精神疾病急性 發作之情形,而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參以本院囑託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 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 論略為:尹員雖表示其犯案當時沒想到縱火為違法行為,然 其魏氏智力測驗屬於中等智力水準,尹員應具備對一般社會 規範之瞭解,並於鑑定時表示瞭解縱火為違法行為,可推測 尹員犯案當時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尹員表 示縱火之前,與醫院人員爭執抽菸不成而呈現情緒低落及激 動之情形,當時出現小孩子講話之評論式及命令式幻聽,包 含嘲笑尹員及命令尹員點火自殺,尹員自述自己受幻聽指示 而出現於病房內縱火之行為。尹員本身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之 患者' 過往之相關精神症狀皆以聽幻覺為主,而此聽幻覺之 精神症狀會隨個案之情緒波動、服藥順從性、酒精和非法藥 物使用及重大壓力事件等狀況而出現惡化之情形,尹員犯案 當時正與工作人員爭執而情緒激動及低落,確有可能造成其 聽幻覺及其他精神症狀惡化,此與尹員敘述之小聲音(聽幻 覺)出現一致。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受嚴重精神症狀干擾 時,確有可能造成個案辨識能力減低而出現依聽幻覺指示之 行為,本案之尹員於縱火當時情緒激動且出現明顯之聽幻覺 ,可推測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 顯著減 低」等語,有慈惠醫院105 年5 月13日105 附慈精字第1051 216 號函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6 頁),而本院審酌前該鑑定報告業就被告之整體生理、精神 及生活史綜合檢查判斷,且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上亦難認有所瑕疵,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自足 憑信,可資參酌。本院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員尚不知起火原因之前,即於104 年5 月25日22時20分許,在迦樂醫院後方騎樓處,自行向警 員坦承係因向班長及護理人員要不到菸抽,才以打火機點燃 其病房內海綿墊致生火災,事後並將打火機丟棄醫院後方鳳
梨園,並帶同該院醫師許勝豪至鳳梨園取出丟棄之打火機2 只等情,有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員警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於警員不知有犯罪事實亦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自行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而 得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3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予以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妨害公務、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又在因精神疾病於迦樂醫院自費養護期間, 明知案發時另有多名病患在該處住院,亦有多名護理人員在 內值班,竟任意持打火機,以前述方法在其所住病房內縱火 , 所為對於上開病患、護理人員之人身安全及該醫院之財產 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造成迦樂醫院數間病房遭燒損、燻 黑,而有重大財產損害,殊值非難,惟考量其係因精神疾病 急性發作而犯案,可責性較低,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引燃火勢後不久即遭據報而來之消 防人員撲滅,故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暨考量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復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就殺人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中傷害 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殺人未遂罪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聲字 第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於96年間,經高 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於97年2 月10日執行完 畢,之後迄本案發生為止均未再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屬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其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又念 及被告屬精神病患,沒有暴力傾向,有長效鎮劑在治療等情 ,據證人許勝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被告 目前仍持續於慈惠醫院住院中,所處環境已有醫護人員加以 監督治療,並衡酌其精神狀況仰賴持續之藥物控制,本院因 認若對被告施以後述之監護處分,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㈧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案發時因精神疾病 發作發生幻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後在慈 惠醫院住院治療,尚有精神症狀殘存,有慈惠醫院104 年12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 告如未持續接受治療,在精神疾病之影響下,難以排除其再 犯及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參以被告之兄 尹健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前都是我父親在照顧被告,但 我父親過世了,我現在在臺中工作,不方便帶被告出庭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107 頁),則被告之家人能否確實監督被告定期就醫及服用藥物 ,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實非無疑。是以,本院認 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即 早治療以免再犯,其監護處分應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 所、機構,接受規律之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 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 宣告,併予敘明。
㈨末者,扣案之打火機2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著手於放火行 為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