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李金瓏
即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93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金瓏就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毒品之罪業自白坦承不諱,已 無羈押之原因和必要。且被告的父親因罹患口腔癌現仍住院 手術治療中,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 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查被告李金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嗣經本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證人證述、卷內其 他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 民國104 年5 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被告 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同案被告王少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並請求傳喚被 告李金瓏以證人之身份接受詰問,則於被告李金瓏接受詰問 之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李金瓏與同案被告王少餘有勾串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再被告李金瓏前揭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坦認 犯行,當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又被告尚有他案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刑將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可參),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當可 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仍有羈 押之原因。
㈢至被告所述父親罹患口腔癌現仍住院手術治療中等情為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 。是以,本案被告李金瓏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其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