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君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君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君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 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 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 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 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 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0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附表編號4 至8 曾經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附表編號9 至10曾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11至15曾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4 年7 月1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 執行卷第6 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