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82號
PTDM,104,簡,982,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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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
第39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當牙保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瑞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 行關於「立」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3行關於「,再由其當 場給付約2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瑞當,再由王瑞當 將該贓車交給洪水木洪水木並當場給付約2 萬元給王瑞當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審 訴222 本院卷第70頁)」、「證人徐彩淯、羅勝慧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洪水木陳詹菊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3 份」、「蒐證照片38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原 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牙保(媒介)贓物罪之法定罰 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 罪。又其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牙保媒介贓車,助長竊風,妨礙被 害人追索被害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 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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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