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奕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奕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柒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陸壹公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柳奕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 行、第14行關於「709 號」、「毛重0.83公克」之記載,應 分別更正為「702 號」、「毛重0.87公克」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後合計淨重0.661 公克),經鑑 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參,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爰均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 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相片(見警卷第27頁、第38頁) 存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
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認吸 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