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
第817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雅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雅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4 至7 、9 行關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至103 年10月5 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15時9 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3 年10月2 日17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屏東林森店」、「,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潘銘忠」之成年男子」、「14時53分許」 ,第13行關於「(下同)」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第 19行關於「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並補充「宅 配通包裹寄送單顧客收執聯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另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 、7 行關於「10月2 日 」、「2 張」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17時56分許」、「 ,以宅配通之方式,」,第6 、7 、15、19行關於「台灣」 、「及提款卡2 張」、「21時45分許」、「台灣」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臺灣」、「之提款卡及密碼」、「20時30分 許」、「臺灣」,第18、19行關於「新臺幣(下同)」之記 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第3 行關於「表」之記載,應予刪 除,第6 、7 行關於「大眾銀行」、「台灣」、「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表1 張」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大眾商業銀行 」、「臺灣」、「歷史交易清單2 份」,並補充「宅配通包 裹寄送單顧客收執聯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陳婕誼、李兒玲及告訴人黃信 文,侵害3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 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事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賠 償被害人陳婕誼、李兒玲及告訴人黃信文所受之損害,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份、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 份在 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雖因 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業已坦認犯 行,表達悔悟,並賠償被害人陳婕誼、李兒玲及告訴人黃信 文所受之損害,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本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易明細單存卷可稽,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