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18號
PTDM,104,簡,918,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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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文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3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白文奇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屏東縣車 城鄉○街村○街路000 ○0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白文奇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1 月9 日晚上 7 時4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4 年1 月9 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 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 年 3 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屏東政府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 至10頁 )及照片2 張(見警卷第12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處分,於103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 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 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 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 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 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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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