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昌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志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 行關於「甲基安非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第19行關於「汽 旅館」之記載更正為「汽車旅館」,第19、22行關於「甲基 安非他命」之記載後均補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 重10公克以上)」,第21、22、24、27、32行關於「愷他命 」之記載後均補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 上」,第29行關於「1 包愷他命」之記載更正為「摻有愷他 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香菸」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 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參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乃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 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 397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李永達、 劉偉光、許堯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卷內證據,並無 證據足證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 10公克以上,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 用。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永達、劉偉 光、許堯程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之轉讓行 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㈡、又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 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 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 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 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 予證人許堯程後,許堯程係摻入香菸中施用,另被告係將愷 他命摻入香菸後始轉讓予證人王升裕施用,此有被告、證人 許堯程之陳述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二第52頁反 面、第76頁),堪認被告轉讓予許堯程、王升裕之愷他命應 非注射製劑,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 入,是被告本件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 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 、(七)所示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許堯程、王升裕之所為,則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再者,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證人許 堯程,而觸犯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㈣、又被告所為轉讓禁藥3 罪、轉讓偽藥4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本件犯行,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偽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 自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取得 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 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及愷他命偽藥犯 行,且其轉讓對象共有5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有3 人、轉讓愷他命之對象有2 人)、次數非少,所為足致毒品 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轉讓之偽藥 、禁藥數量非鉅,又其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 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一內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7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亦有明 文。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固均不得易科罰金,且所定 執行刑已逾6 月,依前開規定,自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 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有期徒刑叁月│
│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一(一) │罪 │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有期徒刑叁月│
│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一(二) │罪 │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有期徒刑叁月│
│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一(三) │罪 │ │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有期徒刑貳月│
│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 │一(四) │罪 │ │
├──┼───────┼────────┼──────┤
│ 5 │聲請簡易判決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有期徒刑貳月│
│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 │一(五) │罪 │ │
├──┼───────┼────────┼──────┤
│ 6 │聲請簡易判決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有期徒刑貳月│
│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 │一(六) │罪 │ │
├──┼───────┼────────┼──────┤
│ 7 │聲請簡易判決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有期徒刑貳月│
│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 │一(七) │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