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21號
PTDM,104,簡,721,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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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昌原明知其未承包「長庚技術學院嘉義分部綜合活動中心 新建工程」地下室環氧樹脂地坪之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在郭 茂良位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向郭茂 良佯稱因施作防水工程需購買施工防水材料,可賺取材料差 價,利潤可觀,並以其欲購買材料需新臺幣(下同)1 、20 0 元,惟自身僅有5 、60萬元,工程結束後可分紅60萬元云 云,向郭茂良借款,致郭茂良因而誤信吳昌原確有承包上開 工程,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1 年1 月20日、3 月8 日各匯 款30萬元、60萬元至吳昌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 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昌原因此詐得 總計90萬元,吳昌原並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6 萬元之 本票5 張、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5 萬元之本票12張 交付郭茂良收執。嗣因郭茂良前往上開工地查問,發現吳昌 原並未承包施作上開工程,且吳昌原亦未償還積欠郭茂良之 借款,郭茂良始知受騙。案經郭茂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 6677號卷第26頁、第30頁反面、第36頁),核與告訴人郭茂 良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第 30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 紙、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見同上卷第3 、4 、5 頁)、本票 影本18張(見同上卷第7 至12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 已提高單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1 項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 詐取財物,致告訴人郭茂良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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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