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15號
PTDM,104,簡,715,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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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重禮
      莊壹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重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壹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重禮莊壹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思 不勞而獲,為圖私利,竟共同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行為實 有可議,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佳,告訴人亦陳 報願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刑 事案件陳報狀暨詐欺事件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 至9 頁),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 手段、獲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 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梁重禮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莊壹右前因過失傷害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9 月15日 執行完畢後,5 年內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應認被告 2 人經此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理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 人之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 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諭知被告2 人應分別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 養正確法律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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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