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4年度,1號
PTDM,104,矚訴,1,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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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被   告 葉文祥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王仁聰律師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戴啟川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郭烈成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施閔毓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6649號、6803號、6804號、6946號、
6959號、第7106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5號、404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葉文祥戴啟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郭烈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施敏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祥戴啟川被訴附表五部分,無罪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郭烈成施敏毓被訴附表六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烈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某日,在屏 東縣長治鄉香揚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1 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而 持有,並將之藏置於屏東縣竹田鄉○巷段○000 號之地下油 品工廠。
二、
(一)葉文祥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 理公司業務;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 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黃武緯、吳燕禎(2 人均未經起訴 )分別擔任強冠公司之品管部經理及品管部課長,渠等均 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另郭烈成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不知情胞兄郭展志所有、位於屏 東縣竹田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內,搭設地下油品工廠( 內有儲油槽10座),從事食用油脂製造及販售,並僱請員 工施閔毓為司機載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
(二)詎郭烈成施敏毓均明知強冠公司向其收購原料油之目的 ,在於製作品名為「全統香豬油」、「LO60-HK 金黃鐵」 、「精製豬油」、「特製豬油」、「全統清芳油」、「特 佳」、「豚之脂豬油」、「五月花特製豬油」、「三葉牌 豬油」、「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精製豬油 」、「維嘉」、「SUNRIPE 」、「全統特製豬油」及「特 寶精製豬油」之食用豬油(以下合稱全統香豬油),而一 般消費者所欲購買者,顯係以豬隻之組織或脂肪所提煉之 豬油為原料的豬油產品,若果知其中攙有非豬隻之成份( 例如:雞、牛、魚),或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回鍋油、餿 水油、動物飼料用油(以下合稱劣質油)等油品所提煉, 自不可能付錢購買(除附表三編號96之全永順股份有限公 司,因該公司向強冠公司採購豬油之目的係供工業使用, 而非食用,故對於所購豬油之原料並不在意,就此部分葉 文祥、戴啟川僅有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行,尚 無詐欺取財犯行),而強冠公司之葉文祥戴啟川、黃武



緯、吳燕禎(下稱葉文祥等4 人)均明知郭烈成施敏毓 提供之原料油係劣質油或攙有豬隻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 郭烈成施敏毓仍基於幫助葉文祥等4 人製造以「劣質油 」、「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為原料之「全 統香豬油」等產品以販賣及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廠商之犯意 (除編號96之全永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葉文祥戴啟川 僅有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行,尚無詐欺取財犯 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出售並交付混合劣質 油及攙有豬隻以外動物成分之油品予強冠公司共計9 次( 交付油品之重量以及出售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三)葉文祥等4 人均明知「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依其外包裝關 於成分之標示,以及一般消費者對該公司生產豬油之合理 期待與確信,若知悉其中攙有非豬隻之成份或係以劣質油 所提煉,消費者自不可能付錢購買,亦明知蔡鎮州(未經 起訴)所經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以下分別稱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公司,合稱為永成公 司)所販售之豬油,係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動物飼 料用油,而為劣質油,仍分別於103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 8 月25日止,向郭烈成施敏毓購入上開劣質油以及攙有 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共計9 次(時間、數量、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於103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 止,向蔡鎮州購入飼料油共計10次(時間、數量、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
(四)強冠公司各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上開油品後,葉文祥等 4 人共同基於為強冠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取財、 製造及販賣攙偽或假冒純豬油食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武緯 、吳燕禎葉文祥戴啟川之命,將油品存入強冠公司R4 、P24 、P25 之三座油槽內,並指示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 混合加工而製作「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並於該等外包裝 上僅標示含有豬油一項動物性脂肪,刻意隱瞞尚含有其他 動物成分,再於103 年3 月3 日至103 年9 月2 日間,先 後販售上開油品予附表三所示忠興商行等173 家廠商,因 該等廠商(除編號96之全永順股份有限公司外)均信賴強 冠公司對「全統香豬油」之品名及外包裝上對於成分之標 示,認除豬脂肪外未攙有其他動物成分,且基於一般消費 者對市售豬油原料之合理期待與確信,相信強冠公司不會 以劣質油為原料製成該等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油品 後,再轉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品販售 ,致使該等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除編號96之全永順股份 有限公司外)(173 家廠商名單、購買油品時間、品項、



數量及金額均如附件一)。嗣經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 103 年9 月1 日持搜索票前往郭烈成住處及地下油品工廠 、強冠公司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郭烈成(關於指證被告葉文祥戴啟川部分) 、證人即被告葉文祥(關於指證被告戴啟川部分)、證人即 被告戴啟川(關於指證被告葉文祥部分)以及證人吳照惠、 吳燕禎、黃武緯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葉文祥戴啟川郭烈成施敏毓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本院卷五第40頁、第 74頁、7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 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 槍枝及子彈(被告郭烈成持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將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為鑑定 ,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局103 年9 月1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 偵6534卷二第169-170 頁) ,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郭烈成對上開持有槍枝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 第365 頁反面),並有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事局103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可憑(見102 他1768卷二第93-96 頁,103 偵6534卷二第 169-170 頁);扣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 個),經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不具保險鈕惟仍不影響 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郭烈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葉文祥戴啟川部分:
訊據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對於強冠公司於附表一之時間向被 告郭烈成施敏毓購入油品、於附表二之時間向蔡鎮州購入 油品,上開油品經強冠公司員工加工混合後製成全統香豬油 等產品,先後出售予附件一所示173 家廠商(該等廠商購買 油品之時間、品項、數量及金額均如附件一),且依全統香 豬油等產品之品名及外包裝標示,消費者不會知道其中攙有 其他動物成分,而上述劣質油、攙混油均不應作為食用豬油 之原料,若消費者知情不會願意付錢購買等情均不爭執,惟 否認明知被告郭烈成施敏毓交付之油品為劣質油或攙有豬 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亦否認知悉蔡鎮州交付之油品為動物飼 料用油:
(一)被告葉文祥辯稱:
1、於103 年10月3 日羈押訊問及本院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 中先稱:入廠的油品須通過強冠公司之驗收規範,經品管人



員檢驗合格後才會入廠,若不符合驗收規範就會退貨,我有 確定郭烈成交付的油並未攙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因為從脂 肪酸組成(GC化驗)可以判斷是否為純豬油,且郭烈成的油 品經檢驗合格後才入廠,我信任公司的品管和採購人員,才 認為郭烈成的油非劣質油,我並未詐騙附件所示之廠商等語 (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268 頁、270 頁反面);但於10 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GC化驗結果無法百分之百判 斷是否為純豬油等語(本院卷五第74頁);
2、關於蔡鎮州交付之油品,則辯稱:我向永成公司購買的是可 供人食用之豬油,並非飼料油,我去過蔡鎮州的製油廠,看 到蔡鎮州用豬肉炸油,他說永成公司的油是這樣炸煮的,並 保證那是食用原料油等語(本院卷八第181 、290 、310-31 2 頁);復稱:蔡鎮州說他沒辦法開發票給我,我才用「治 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的發票等語(本院卷八第326 頁)。
(二)被告戴啟川辯稱:
1、強冠公司國內原料豬油都是我所採購,只要通過品管人員化 驗,符合公司驗收規範就會收貨,若不符合就會退貨或特採 ,我向郭烈成購買的是豬油,我有向供應商強調只買豬油, 不能亂攙東西,我不知道郭烈成的油是劣質油或攙有豬隻外 其他動物成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頁);
2、強冠公司沒有針對GC化驗制定驗收規範,但品管人員(吳燕 禎等人)會抽驗,我知道GC化驗的數據,並以採購的立場通 知、提醒供應商注意,但品管只說可能有攙油的風險,至於 該數據的意義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八第210 頁反面、第28 1 頁)。
(三)被告葉文祥戴啟川之辯護人為2人辯護稱:1、強冠公司製造的全統香豬油等油品屬於「精製豬脂」,我國 法規未對精製豬油的原料來源予以規範,且CNS 只針對「食 用豬脂」、「食用熬製豬脂」規範標準,未對「精製豬脂」 之原料規範檢驗標準,故被告等人縱使故意收購劣質油品為 原料,亦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食 品攙偽及假冒);
2、強冠公司有制定國內豬油的原物料驗收規範,可見檢驗標準 仍有把關作用,所採購之原料油均經檢驗合格,自無可能明 知為劣質油或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仍予以收購;3、強冠公司對於郭烈成攙油的經過均不知情,本件係郭烈成欺 騙強冠公司;
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已函覆表示無法 從GC化驗結果判斷油品是否為純豬油,被告葉文祥戴啟川



無從得知郭烈成的油品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5、被告戴啟川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戴啟川僅受雇強冠公司負 責國內油品之採購,未參與品管、製造及銷售,因此強冠公 司販售油品予下游廠商,難認與被告戴啟川有關;6、另關於永成公司出售之油品部分:
(1)被告葉文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業界對於精製豬油的 原料油與飼料用豬油的區分並不明顯,兩者差異僅為品質 好壞及有無再經過精製程序提煉,況永成公司之登記營業 項目為食用油批發業,自可從事食用油批發生意,且被告 有告知蔡鎮州欲購買作為食品精製豬油的原料,故而約定 由蔡鎮州提供品質最好的「一級豬油」給強冠公司,因此 銷貨單上記載「一級豬油:飼料油」即不足為奇,而「飼 料油」之字樣,亦不影響強冠公司所欲購買者為食用精製 豬油的原料等語;
(2)被告戴啟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向永成公司購油的是被 告葉文祥,且油品均經品管人員檢驗合格,被告戴啟川自 無詐騙一般消費者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郭烈成施敏毓部分:
訊據被告郭烈成施敏毓均坦承幫助被告葉文祥戴啟川等 人製造以「劣質油」、「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 」為原料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售並交付混合劣 質油及攙有豬隻以外動物成分之油品予強冠公司共計9 次( 交付油品之重量以及出售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幫助 強冠公司詐騙如附件一所示廠商(本院卷一第365 頁反面、 卷五第37頁反面)。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
(一)被告郭烈成施敏毓交付予強冠公司的原料油,並非渠等 親自炸取,而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 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 、羊)之油品後,各於附表一之時間轉售予強冠公司(油 品之數量、金額以及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均如附表一)乙節 ,業經被告郭烈成施敏毓分別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6 5 頁、卷五第37頁反面、38頁),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可稽 (如附表一之卷證出處欄),且被告郭烈成經營之地下油 品工廠,其中6 座油槽(即1 、2 、3 、5 、6 、7 號, 交付予強冠公司之油品均來自上開油槽)之動物成分經檢 驗結果,各含有牛、豬、雞、魚(極微量)等情,有食藥 署103 年9 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103 偵6534卷二第229-230 頁),且為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1 頁反面、288 頁反面)(惟均辯



稱事先並不知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合先說明。(二)蔡鎮州於附表二之時間交付予強冠公司的油品(數量、金 額以及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均如附表二),其銷貨單上「品 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而簽收欄 各經強冠公司收貨人員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簽名乙節 ,業經證人蔡鎮州、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分別結證在 卷(本院卷六第60、67-69 頁,卷八第328 頁反面),並 有各該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本院卷六第2 至53頁);永成 油脂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用油批發業」、 「飼料批發、零售業」等,永成物料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 為「飼料批發、零售、製造業」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七第163-164 頁), 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1 頁反面、288 頁 反面、365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8-40 頁),故永成公司 所販售予強冠公司之原料油,均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 、製作流程產出,而僅能供作動物飼料用油之原料油一節 ,應可認定。
(三)強冠公司對於國內原料豬油之收貨檢驗項目有五:①3%色 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以下)、③酸價( 4.0 以下)、④碘價(60-70 )、⑤熔點(30-38 ℃), 該規範係於95年7 月28日制定、103 年3 月28日修定乙節 ,有原物料驗收規範(編號3-QA-308)一紙可參(103 偵 6534卷一第228 頁),而強冠之豬油製造流程係經脫膠、 降酸、脫色、脫臭之精製程序,有製造流程圖、公司網頁 列印資料可憑(103 偵6534卷二第358-359 頁,本院卷一 第314 頁);又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油品, 均存入公司廠區內之三座油槽(即R4、P24 、P25 ),業 經證人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證述明確(本院卷六第60 、67-69 頁),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 含有豬、雞、魚(極微量)等情,有該署103 年9 月29日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103 偵6534卷二第249 頁);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油 槽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加 工製作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售油品予附表三所示17 3 家廠商(交易明細如附件一),而上述劣質油、攙偽油 均不應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一般消費者若知情不會願意 付錢購買乙節,均為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271 頁反面、288 頁反面),堪以認定。(四)本件應審究者為:
1、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是否明知被告郭烈成所提供之原料油,



係劣質油、以及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
2、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是否明知蔡鎮州交付予強冠公司之油品 係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動物飼料油,而屬劣質油卻予 以購買?
3、被告葉文祥戴啟川若明知郭烈成蔡鎮州交付之原料油為 劣質油或有攙偽情事,仍收購並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 販售給附表三所示173 家廠商,可否認係對購買者施用詐術 ?若有,是否使購買者陷於錯誤而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或 成立(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 項之罪(食品攙偽及假冒)?
4、承上,若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成立上述罪名,被告郭烈成施敏毓應如何論罪?(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四、關於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明知被告郭烈成交付之原料油係劣 質油、動物飼料用油及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部 分:
(一)被告郭烈成供(證)稱:「我都是跟強冠的戴啟川聯絡」 、「強冠的人知道我賣的油攙有其他動物油,知道我的油 不純,因為我的油太清澈,並非呈固態」、「戴啟川說我 的油比較清澈,代表可能攙入別的動物油」、「我賣給強 冠公司的油,我知道不能做給消費者吃,我跟強冠接洽時 強冠就知道」、「我有跟強冠的人說我在做飼料油」、「 我的工廠有七座油槽,都是按照酸價高低來存放油品,我 指示施敏毓混雜各油槽內的油出售給強冠」等語(本院卷 一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365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44頁 反面,本院卷八第275 頁),核與被告施敏毓所供「今年 初我們賣強冠混摻的油,包含各種動物的油,每次要出貨 時郭烈成會告訴我調配的比例,為了調整酸價還會另外摻 入回鍋油、魚油」等語(本院卷五第38頁)相符,且其2 人所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1、依被告戴啟川於103 年9 月11日偵訊中所供「如果脂肪酸檢 驗結果異常,表示油不純」、「如果廠商用動物飼料油,以 脂肪酸應該可以判別,真正的豬油及品質較差的豬油,可以 判斷出來」、「因為郭烈成的油脂肪酸有異常,所以我才會 在電話中說他『亂加亂混』」、「我知道郭烈成的油有一點 不純,會提醒他注意」等語(103 偵6534卷一第61、62頁) ,顯表明強冠公司藉由檢驗報告(脂肪酸組成分析)得知郭 烈成之油品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非純豬油),且被告 戴啟川所供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郭烈成所稱「強冠的人知 道我賣的油攙有其他動物油,知道我的油不純」等語、被告 施敏毓所供「賣強冠的油包含各種動物的油,還摻入回鍋油



、魚油」等語(本院卷五第38頁)無違,可見證人即被告郭 烈成、施敏毓前開指證非虛。
2、依被告郭烈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戴啟川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戴啟川明 知被告郭烈成所提供者為品質甚差、僅能作為動物飼料用, 以及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足徵證人即被告郭 烈成前開供證屬實:
(1)103 年7 月3 日10時6 分之監聽譯文: ①被告郭烈成去電詢問「我的油可以進嗎?」,被告戴啟川 告以「他們測起來說1 號可以,2 號不行」、「你那些油 品第2 個一樣脂肪酸不行」、「他就說你這『亂加』,不 管是不是你處理的,他們就會覺得『你亂加亂混』」、「 買你的東西就會怕怕」、「怕怕就是,『怕你亂加亂混』 」,被告郭烈成聽聞後答稱「嗯」,被告戴啟川又強調「 你不知道現在食安問題很嚴重」等情(102 他1768卷三第 434 頁),足見被告戴啟川已從強冠公司之油品檢測結果 (脂肪酸組成),得知被告郭烈成交付之油品攙入其他成 分,且從被告郭烈成面對被告戴啟川之指責、質疑時,未 置一詞反駁、反而稱是之反應,可以確知被告郭烈成提供 之原料油果有混攙其他成分;
②嗣被告郭烈成向被告戴啟川央求「我沒過的油,沒辦法幫 一下嗎?」,被告戴啟川告以「1 號會過,你的2 號脂肪 酸沒過」,被告郭烈成仍哀求「叔叔,畢竟你人脈比較廣 ,價格沒關係,2 號幫我一下」、「看叔叔什麼要求,我 盡量配合你」,被告戴啟川則稱「我公司沒有在做飼料油 」、「『你應該可以去賣飼料油』」、「如果你的品質可 以,不會跟你叫這麼少」,並告以「我就不知道,你是『 來源有問題還是怎樣』」等情(102 他1768卷三第435 頁 ),可見被告戴啟川認為被告郭烈成交付之油品品質甚差 (僅可作為動物飼料用油)且來源可疑。
(2)103 年7 月10日16分1 分之監聽譯文,被告郭烈成去電表 示「我的油有問題,『可能是不純』,我會檢討」、「以 後賣你的油,我不想打折也不想載回來,我想討你們公司 有標準數據嗎,碘價、熔點、純度、飽和脂肪酸標準值的 單子」(102 他1768卷三第440 頁),可見被告郭烈成確 有告知被告戴啟川,其交付之油品非純豬油(有攙入其他 成分),而被告戴啟川聽聞後,僅表示「重點是脂肪酸組 成(譯文誤載『酯肪酸酯層』),都有明天我叫他打一份 傳過去給你」等情(同上頁),並未責怪被告郭烈成或對 其提出質疑,可見被告戴啟川郭烈成交付之油品攙有豬



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一節,早已知情故而不感到意外。(3)103 年7 月11日14時14分之監聽譯文,被告郭烈成詢問「 我上次那一批沒過的原因是在哪裡?」,被告戴啟川告以 「你講沒過,脂肪酸組成(譯文誤載『底層』),碳鏈( 譯文誤載『碳念』)沒過,有的太高有的太低」,被告郭 烈成即追問「碳鏈(譯文誤載『碳念』)太高太低都不行 ?」,被告戴啟川再告之以「樣品2 (碳C6到C12 )要在 0.5%以下,你這個有超過」,被告郭烈成不解碳鏈超標之 意義,再次詢問「那超過是太軟還太硬?」、「總合要 0.5%以下?」,被告戴啟川明確答之以「不是,代表『你 的油不純』」、「對對,不然就是『摻雜其他的油』」, 並告以「這幾項總合0.5 以下,超過『代表你的油不純』 ,這是比較敏感的一項可以測的」等情(102 他1768卷三 第442 頁),被告戴啟川既二度提醒被告郭烈成「你的油 不純」,顯見其知悉被告郭烈成交付之油品攙有豬隻外其 他動物成分,且依被告戴啟川在電話中向被告郭烈成講解 脂肪酸、碳鏈數據代表的意義,即可見其對脂肪酸組成分 析的意義知之甚詳,絕非如其所辯「不了解GC化驗數據的 意涵」。
(4)103 年7 月25日16時31分之監聽譯文,被告郭烈成詢問被 告戴啟川「你們現在做多少?」,被告戴啟川回答「現在 買27」,被告郭烈成隨即表示「跟『飼料廠一樣』」、「 你意思說27,看我可以接受」,被告戴啟川則稱「你假如 不能接受,看你接受程度到哪裡,你說27元我當然沒問題 …還是這一陣子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被告郭烈成 回答「飼料廠怕把我綁住,我說這邊打槍板先送給農林… 他們就講你是拼人吃的」,被告戴啟川又說「不通一直送 板驗再驗,公司會說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 跟你進也沒辦法,你榨的我都知道不合法,但是來源再不 合法就更慘,追查下來有問題很吃力」等情(102 他1768 卷三第453 頁反面)。可見在該次對話中,被告戴啟川郭烈成均明知被告戴啟川(即強冠公司)係以飼料廠收購 飼料油之價格(27元)向被告郭烈成收購原料油,可見其 等均明知強冠公司所採購之原料油,為品質甚差、(不可 供人食用)僅能作動物飼料用油之油品。
3、依強冠公司對原料油檢驗「碘價」、「酸價」之結果,足見 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明知被告郭烈成交付之油品係劣質油、 (不可供人食用之)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 分之原料油,並徵證人即被告郭烈成施敏毓前開供證之可 信:




(1)按碘價(I .V)是指每100 克油脂吸收碘或碘化物的克數 ,此數值可以用已表示油脂的不飽和程度,碘價越高表示 油脂的不飽和程度越高,我國國家標準CNS 對於食用豬脂 的品質規定碘價為55至72,有食藥署103 年12月9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三第157 頁);又油 脂混攙或氧化嚴重會使油脂雙鍵數異常,會導致碘價(IV )偏離正常值,有食研所103 年11月28日食研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67 頁),而證人吳燕禎迭 於偵訊、審理中證稱:用碘價判斷油品有無摻雜劣質油品 ,碘價、熔點若不合格,都會想到是否亂摻,若混到魚油 ,碘價是60至70等語(103 偵6534卷一第332 頁,本院卷 八第203 、204 頁),證人黃武緯亦證稱:碘價、熔點不 符合標準,表示可能混到其他油等語(本院卷八第216 頁 、第219 頁反面),且被告葉文祥供稱:(問:如何確定 郭烈成賣的油是豬身上提煉出來?)「初步的話我相信碘 價」等語(本院103 聲羈165 卷第10頁反面),被告戴啟 川亦供稱:廠商炸油過程有無摻雜其他東西,我們看不出 來,但最後「會用酸價、碘價等檢驗來確認」等語(103 偵6534卷一第61頁),核前開食藥署、食研所之回函,以 及證人、被告等所述內容,足見碘價的檢驗自係判斷原料 油是否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之標準之一,亦即,若原 料油之碘價超出標準值,即可充分懷疑攙有豬隻以外其他 動物成分。
(2)按酸價(A .V)是指中和一克油脂所含自由態脂肪酸所需 氫氧化鉀的毫克數,酸價常被當作油脂水解酸敗、儲藏劣 變或油脂精煉效果之指標,有食藥署103 年12月9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三第157 頁);又油 脂原料、製程或儲放不當會導致油脂氧化、水解或熱烈解 嚴重,使酸價上升,有食研所103 年11月28日食研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69 頁),且強冠公司 的網頁資料(關於油脂品質的鑑定)亦記載:「可以酸價 作為劣變油脂的指標」等情(本院卷一第310 頁),且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被告葉文祥更稱:油品酸價太高,就 不適合人體食用等語(103 偵6534卷一第285 頁),足見 強冠公司可從酸價檢驗結果判斷油脂品質的優劣以及是否 適合供人體食用。
(3)強冠公司就國內、外原料豬油均訂有收貨檢驗規格,分別 為:①色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以下;③酸 價:4.0 以下;④碘價:60-70 ;⑤熔點:30-38 ℃,併 定有扣款(即特採)、退貨規格(退貨規格為:①色澤:



3.6R以上;②水份及夾雜物:1.6%以上 ③酸價:4.2 ; ④碘價:73以上,57以下;⑤熔點:40以上),有該公司 原物料驗收規範可查(103 偵6534卷一第227-228 頁)( 強冠公司雖僅就國外原料豬油以文字定有扣款及退貨規格 ,但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於104 年6 月4 日審理中,經本 院詢之以「強冠公司有無制定原料油的收貨、減價、退貨 之驗收規範?」時,被告葉文祥表示:「公司訂有收貨、 退貨標準,若達到退貨標準,進口油品無法退貨、國內油 品會退貨,兩者標準一樣」等語,被告戴啟川則稱「同被 告葉文祥所述」,被告葉文祥另稱「原本國內、外原料油 的退貨規格一樣,至於何時將國內退貨規格刪除,我不清 楚,也沒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本院卷八第415 頁反面、 第416 頁》,可見依2 人所供,強冠公司不論是針對國內 、外原料豬油,對於色澤、水份及夾雜物、酸價、碘價、 熔點之項目均定有相同的扣款、退貨標準)。易言之,被 告葉文祥戴啟川身為強冠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擬採 購原料豬油之品質是定有標準的,亦即,其等認為若原料 豬油之酸價高於4.2 ,碘價高於73,熔點超過40,該等油 品即屬於不適合供人食用之劣質原料豬油,不應收購後製 成食用油,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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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