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民 生路交岔路口附近,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生 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案),竊取葉念 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 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供作己使用。
㈡於103 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 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未扣案)敲破林淑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置放在該自小客車車 內副駕駛座林淑雲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土地銀行存款簿1 本、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並將皮包內之現 金2,000 元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 ㈢於104 年1 月5 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陳詩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在置物箱內陳詩 婷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現金20,000 元 )得手,並將皮包內之現金20,000元留供己用,其餘物 品則隨手棄置。
嗣經警於104 年2 月4 日借提陳志賢製作警詢筆錄,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前開㈠㈡案件係陳志賢所為,後陳志賢 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尚未發現其為犯人之前,於同次 警詢程序中,向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供承其另涉犯前開㈢之竊盜犯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59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念樺、林淑雲、陳詩婷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葉念樺部份見警卷第3 頁;林淑雲部份見警卷第8 頁;陳 詩婷部份見警卷第9 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陳志賢個人 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098-KKG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幀、林淑雲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詩婷之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屏東縣政府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 頁、第10至22頁,偵卷第1 至2 頁),是上 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賢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持開口扳手竊取葉念樺所有之098-KKG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 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T 字扳手敲破林淑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被告所持用
之工具均質地堅硬,且能破壞物品,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因之,堪認該開口扳手、 T 字扳手均確屬兇器無訛。綜此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涉犯攜帶兇器竊盜2 次、普通竊盜罪1 次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賢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之各次犯行間(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另被告陳志賢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9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3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 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0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 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 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 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 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63年台上字第11 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賢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 行,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兆明福、 莊國慶於借提被告調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行為,於 詢問被告是否尚涉犯其他案件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涉
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有偵查報告及調查筆 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依上所述, 承辦本件之員警於被告坦承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前,並不知 係何人下手行竊,而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被告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接受法院之裁判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合於自首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陳志賢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 有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卻仍不知惕厲,伺機繼續犯案,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 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暨衡及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見本院第63頁背面),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 第3 頁),則應非毫無謀生能力。又參以被告分別犯本件3 次竊盜罪之同質性高,再酌以其等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 價值非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 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五、至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開口扳手;供被告為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T 字扳手;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之機車鑰匙,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該開口扳手、T 字扳手及機車鑰匙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為免造 成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