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4號
PTDM,104,易,104,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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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30日19時53分許,見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號 劉秀美之住宅大門未關、周遭無人之際,侵入該現供人居住 之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1樓客廳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 旋即將該電視步行搬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0號 3 樓之住處,嗣經劉秀美之子陳家康返回前址時發現上開情 事,隨即通知在2 樓房間內之劉秀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而認陳信安涉有重嫌,並於陳信安之住處查 獲該電視(業已交還劉秀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安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進入屏東縣屏東市 ○○○路00巷0 號住宅內,徒手將一樓客廳之液晶電視搬運 離開,並徒步搬回自己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辯稱:該電視是我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向陳 家康購買的,我當時見大門沒關,以為是陳家康開門讓我進 入,且我有上二樓把3 千元交給陳家康的父親,我是為了找 繩子搬運電視,所以翻找電視櫃下方及書桌抽屜云云。惟查 :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家康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將電視機賣給被 告。當天晚上7 點多我出去買東西,沒有鎖門,8 點多買完 東西回來就看到電視機被偷了,我根本不知道媽媽湯包在哪



裡等語明確(警卷第6-7 頁、偵卷第70-71 頁、本院卷第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 我在2 樓,2 樓有2 間房間,要先經過我的房間,才能到我 先生的房間,而且我先生聽力不好,我們跟他說話都要非常 大聲才聽得見。當時我兒子陳家康外出回來,發現住家大門 被打開,放在客廳的液晶電視被人偷走,但是竊嫌只搬走電 視,機上盒的遙控器還留在現場,另外客廳電視櫃下面的抽 屜及書桌的抽屜都被打開過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70-7 1 頁)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幾天前 晚間9 時左右,在屏東市崇蘭國小後方盪鞦韆的地方跟陳家 康聊天,陳家康說家裡有電視很少在看,可以用一台3 千元 賣給我,我就跟他約31日晚上6 點到9 點至他家拿電視,到 了31日晚上大約8 點前,我直接到他家,由陳家康開門讓我 進去,我就上樓找陳家康把錢交給他,我自己把電視搬回我 家,因為電視太重,我想要找一條繩子來綁電視方便搬運, 所以我有打開客廳電視櫃下方及書桌的抽屜等語(警卷第3 -4頁);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在「媽媽湯包」 作學徒,陳家康是餐廳客人,他第二次到餐廳用餐,就說要 把電視賣給我,叫我自己去他家搬,我到他家時門是開的, 一樓沒有人,我就到二樓,上二樓第一間就是他爸爸的房間 ,他爸爸說陳家康在洗澡,我就把3 千元交給他爸爸等語( 偵卷第7-8 、68-69 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所為關於陳 家康在何處同意將電視機賣給被告、被告將錢交給何人等節 陳述前後矛盾,顯不可信。被告雖辯稱其能夠指認陳家康父 親陳德榮之照片,表示其曾經上樓與陳德榮談話云云,然查 檢察官讓被告指認時並非採用列隊指認方式,而是提示陳德 榮之單一照片(偵卷第11頁),尚難憑此即可認定被告確實 見過陳德榮。且被告向陳家康購買電視,卻未一併帶走電源 線與遙控器,顯不合理;而證人陳家康劉秀美與被告素不 相識,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入宅行竊電視, 是渠等前開證言應為可信。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2、16-17 頁),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空言辯 稱係交易買賣云云,尚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暨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汽車旅館擔任櫃臺員工、家境勉持、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因想要一台大的電視,以侵入住宅、危害住居安全 之手段為之,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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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