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良源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 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之。
二、經查,受刑人鄭良源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 2 月17日至107 年2 月17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4 月17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6 月11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 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因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 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故意犯罪,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 ,可知受刑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且 受刑人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103 年2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受刑人既已有酒駕前科,仍不知遵守法 令,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惡
性已非輕微,益徵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 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