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文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 年5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戒毒偵字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文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邱文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0 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 段000 號之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嗣邱文彬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 段, 為警方逮捕到案;俟邱文彬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 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 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 有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 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 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 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 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20 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2 月22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並有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合 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源為綽號 「揚仔」之吳尊弘,且吳尊弘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
號云云(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然警方並未因被告 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吳尊弘一節,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 年4 月21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0日屏檢金昃104 他592 字第9533號函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 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 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