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丕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1 號為免刑判決 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89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徒刑),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 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2月10日前4 、5 日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 東火車站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3 年12月10日前4 、5 日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 東火車站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3 年12月10日15時25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之住處為警拘提, 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丕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 ,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2月 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 參(警卷第8 頁、第6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 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 、5 月、7 月、4 月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③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④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惟其於103 年8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前另犯 他罪,業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104 年5 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王忠智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 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 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 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