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林貞延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 核准,自民國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4 年11月4 日止,接續 聘僱不知情之潘文章所聘僱之菲律賓籍之外國人SUCOBOS RA ZEL REBUCAN (中文姓名:瑞詩),在其不知情之祖母陳罔 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從事看護陳罔市之家 庭看護工作,而瑞詩亦於102 年5 月24日前往該處工作,嗣 因陳罔市於102 年7 月8 日死亡,林貞延依法必須為瑞詩辦 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由他人申請接續聘僱,或為瑞詩辦理 手續使瑞詩出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 部)並曾發函通知林貞延應在規定之期限內依上開規定擇一 辦理,惟林貞延於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在所規定之期限內 依前開函文之說明加以辦理,勞動部(已改制)即於103 年 3 月21日發函通知屏東縣政府應就林貞延涉嫌違反就業服務 法規定一事加以查明及依法核處,屏東縣政府遂於103 年3 月28日發函通知林貞延應於文到後翌日起5 日內至屏東縣政 府勞工處(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即勞工育樂中心 )陳述意見。詎林貞延明知瑞詩並未逃逸,係居住在其舅舅 王德守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住處幫忙整理家 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4 月7 日下 午4 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位於屏東縣勞工育樂 中心之辦公室內,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人員表示瑞詩已於10 2 年7 月13日或14日逃逸,並填寫文件通報勞動部,致使不 知情之勞動部承辦人員於書面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勞申審資訊系統」準公文書上,另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於接獲通報後,亦由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於書面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移民管理系統」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瑞詩,以 及勞動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籍勞工管理資訊之正
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貞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貞延對於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 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53頁反面、59頁反面、60頁 ),核與證人瑞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 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 版)、勞動部103 年4 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林貞延103 年4 月7 日之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談話記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部103 年 3 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罔市之死亡證明 書、勞動部104 年6 月5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04 年6 月18日移 署南屏勤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26 、129 、130 頁、132 至134 頁、偵查卷第26、37、 6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陳報之不實事項,勞動部承辦人 員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外國人名 冊」,另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人居停留資料」電腦系統。惟查 ,勞動部承辦人員所登錄者為「外勞申審資訊系統」,另係 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錄在「移民管理系統」,分別有前開勞動部104 年6 月5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04 年6 月18日移署南屏勤富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各1 份在卷可證,上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 繫外國人名冊」、「外人居停留資料」應僅係進入上開系統 後所列印出之紙本資料,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 ,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貞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勞動部承辦人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 站承辦人員係以電腦登錄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 職務上所掌「外勞申審資訊系統」、「移民管理系統」之電 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以公文書論, 是公訴意旨認勞動部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連續 曠職三日失去連繫外國人名冊」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 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理應將真實情況通知勞動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詎其不思此為,竟佯稱瑞詩已逃逸, 使勞動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登載此不實 之事項於準公文書上,並足生損害於瑞詩,以及勞動部及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籍勞工管理資訊之正確性,是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而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狀況 (家境為中產、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6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 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 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且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認被告 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資以作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