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3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梅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T 恤壹件,沒收。
事 實
一、張春梅明知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下 稱香奈兒商標),乃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各種衣服而取得商標 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 7 年3 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 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草梅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聯絡,自103 年9 月中旬某日起,將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 申請之「goodgoodkelly 」帳號提供給該綽號「草梅」之成 年女子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T 恤照片而加以陳列,並以新臺 幣(下同)279 元之直購價,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後下標, 而其再於有不特定消費者下標後,通知該綽號「草梅」之成 年女子出貨,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兒子張○○(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滿州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作為購買者匯款之用。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員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 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之,並於同 年10月18日匯款入張○○前揭郵局帳戶內,進而取得仿冒前 述商標之T 恤1 件(已據員警主動提出扣案)後,經送鑑定 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春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張春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前揭 仿冒香奈兒商標之T 恤,其圖樣外型確係近似於告訴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香奈兒商標圖樣,此亦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薈萃商標協會 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嗣警方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遂於103 年10月18日匯款 入張○○前揭郵局帳戶內,並取得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則 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17頁)及上開仿冒商品扣案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堪以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春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 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T 恤1 件,實則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 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 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 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 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 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草梅」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 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及 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私利 ,企圖藉以牟利,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為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為T 恤1 件,數量亦非 甚鉅,實際造成之損害程度應屬輕微,不法所得亦甚微薄, 而其犯罪動機無非係為求營生貼補家用(此可參被告所提出 之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張○○之身心障礙證明、個別協商 協議書可明;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始失慮誤觸刑章,兼 衡其犯罪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冒商標T 恤1 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罪所陳述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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