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08號
PTDM,104,審易,40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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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賴昭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7年8 月7 日入所戒治,其間曾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該停止戒治復 又遭撤銷,遂再度入所戒治,而於89年1 月30日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除經送強制戒治外,該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 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2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所有期徒刑,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5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其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 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以97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 度易字第96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97年度易字第 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8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1 年訴字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97年度易字 第363 號、97年度易字第521 號、97年度易字第892 號、97 年度易字第963 號、98年度訴字第231 號再經本院以103 年 聲字1284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另上開97 年度易字第1257號、101 年訴字29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3 年聲字166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 接續執行前開2 應執行刑,於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2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 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3 月31日 16時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高 樹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許,警方在 其上開住處當場逮捕遭通緝之賴昭源,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 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復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昭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該中心104 年4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 里○○○○○○○○○○○○○○○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里警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查 卷第2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綽號「哥仔」之成 年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3 、4 頁、偵查卷第4 頁),惟其 並未提供該綽號「哥仔」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 及檢察官查緝,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曾犯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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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