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逸華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7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玫瑰幼稚園」前時,見楊美玉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旋趁楊美玉至路旁買菜不注意 之際,騎乘前開機車接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 徒手竊取楊美玉所有置於該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內之皮包 1 只(內有楊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楊 美玉之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郵局提款卡 各1 張,以及所管領之其女兒潘淑芬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其配偶潘清山之身分證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欲逃 離現場,惟適經返回停車處欲拿取該皮包之楊美玉查覺,楊 美玉見狀遂大喊搶劫,而當時亦在現場欲購物之郭春桂聽聞 後,旋即騎乘機車前往追趕,嗣陳逸華與郭春桂所騎乘之機 車因而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前發生擦撞,並均 因而倒地,陳逸華即遭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楊美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逸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逸華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 承不諱;又告訴人楊美玉所有及所管領之現金等財物遭竊之 事實,亦經告訴人楊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明在卷;嗣被告 經警方查獲後,已將該現金等財物發還告訴人楊美玉保管之 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25頁) ;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0張、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竊取楊美玉女兒潘淑芬之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楊美玉配偶潘清山之身分證1 張部分提起公訴, 然該部分與被告其餘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前揭竊盜手法,不法竊取前 揭現金等財物,造成告訴人楊美玉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曾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不構成 累犯),猶不知警惕,理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於竊得財物未久即遭查獲,上開財物並已 返還告訴人楊美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法、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貧寒, 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供承在卷,惟該頂安全帽,並非係被告為此次竊案所準 備,而係平常就有在載用一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自難認 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