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04號
PTDM,104,審易,304,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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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政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 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 30日執行完畢(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 以89年度潮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1 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麥 當勞店內之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月29日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 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政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4 年3 月2 日編號KH/2015/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 卷可參(警卷第7 頁、第6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 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 年10月2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 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 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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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