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94號
PTDM,104,審易,294,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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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
82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簡靖棋等人所有之物。附表編號1 、編號3 之 部分,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另將在附表編號2 所 示地點採得之1 枚煙蒂及在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採集之可疑 血液跡證,分別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均與 鄭國榮之DNA-STR 之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張木寅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木寅、證人即被害人蕭清達於警 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簡靖棋、李志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 表編號1 之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A 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8 張



(附表編號2 之部分,警A 卷第19頁至第23-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表編號3 之部分,警A 卷第26頁 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附表編號1 、3 部分, 警A 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5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 表1 紙、現場照片4 張(附表編號4 之部分,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B 卷 〉第9 頁至第15頁)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被告分別持之為附表編 號2 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編號4 行竊所用之鐵條1 支 ,既可用以破壞鐵門門鎖、割破鋁門上之紗網,顯見其等均 屬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 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 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 利益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造成被 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 竊 方 式 │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
├──┼──────┼──────┼───┼───────────┼─────────┤
│ 1 │103 年 9 月 │屏東縣○○鄉│簡靖棋│鄭國榮於左列時間,駕駛│鄭國榮犯侵入住宅竊│
│ │7 日 8 時 11│○○村○○路│ │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000巷0號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月。 │
│ │ │ │ │地點,趁大門未上鎖之際│ │




│ │ │ │ │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簡靖│ │
│ │ │ │ │棋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1,500 元得手。 │ │
├──┼──────┼──────┼───┼───────────┼─────────┤
│ 2 │103 年 10 月│屏東縣○○鄉│張木寅鄭國榮於左列時間,駕駛│鄭國榮犯攜帶兇器毀│
│ │13 日 15 時 │○○村○○路│ │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許 │0段00號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 │地點,先持磚塊破壞該址│柒月。 │
│ │ │ │ │住宅建物後方作為倉庫使│ │
│ │ │ │ │用之鐵皮屋門栓,侵入鐵│ │
│ │ │ │ │皮屋後,再持放置於該處│ │
│ │ │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
│ │ │ │ │絲起子1 支破壞住宅之後│ │
│ │ │ │ │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欲再侵入屋內行竊│ │
│ │ │ │ │,惟因未能成功破壞該門│ │
│ │ │ │ │鎖,致未竊得任何物品即│ │
│ │ │ │ │離開現場。 │ │
├──┼──────┼──────┼───┼───────────┼─────────┤
│ 3 │103 年 12 月│屏東縣○○○│蕭清達鄭國榮於左列時間,駕駛│鄭國榮犯侵入住宅竊│
│ │14 日 12 時 │○○村○○路│ │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許 │000號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月。 │
│ │ │ │ │地點,趁大門未上鎖之際│ │
│ │ │ │ │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蕭清│ │
│ │ │ │ │達所有之紅酒3 瓶、洋酒│ │
│ │ │ │ │2 瓶、手錶1 只、撲滿1 │ │
│ │ │ │ │個(內有現金約4 、500 │ │
│ │ │ │ │元)得手。 │ │
├──┼──────┼──────┼───┼───────────┼─────────┤
│ 4 │103 年 12 月│屏東縣○○鄉│李志遠鄭國榮於左列時間,駕駛│鄭國榮犯攜帶兇器毀│
│ │20 日中午某 │○○村○○○│ │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時許 │路00號 │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地點,持在路旁隨手拾起│。 │
│ │ │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鐵條1 支割破鋁門上之紗│ │
│ │ │ │ │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伸手入內轉開該鋁門門│ │
│ │ │ │ │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 │
│ │ │ │ │取李志遠所有之電腦主機│ │




│ │ │ │ │含螢幕1 組、平板電腦2 │ │
│ │ │ │ │臺、現金日幣4,000 元,│ │
│ │ │ │ │得手後持上開竊得之日幣│ │
│ │ │ │ │元至屏東縣潮州地區某遊│ │
│ │ │ │ │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
│ │ │ │ │子兌換,得款新臺幣 │ │
│ │ │ │ │1,300 元後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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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