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35
、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潘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3 月9 日晚上8 時許,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及其所有之手套1 雙,至謝士華位於屏 東縣鹽埔鄉○○○路00號之1 之住處前,並於戴上前揭手套 後,以前揭T 字型扳手破壞謝士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進入該小客車,再持前揭T 字 型扳手破壞該小客車之引擎啟動鑰匙孔之方式(按:所涉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小客車;然 其於行竊過程中,因體力不支,致睡倒在該小客車駕駛座上 而不遂。嗣因謝士華之配偶張秋芬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現潘明忠睡在該小客車駕駛座上,遂通知謝士 華報警處理;俟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潘明忠,並扣 得前揭T 字型扳手及手套,而查悉上情。
二、潘明忠於104 年3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30 分許間之某時,至黃秀娟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00號 之住處前時,因見黃秀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甲車引 擎後,徒手竊取甲車得手,並旋騎乘甲車離去。嗣黃秀娟於 104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覺甲車遭竊,遂報警處理 ;俟警方於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發覺甲車為失竊 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潘明忠於104 年3 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前之某時,因所騎 乘之甲車油料用盡,致其與甲車倒臥在屏東縣長治鄉之椰子 園安養院前,適於104 年3 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唐仕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 處,因見潘明忠倒臥在地,需他人協助,遂騎乘乙車由後方 以腳推動潘明忠所騎乘之甲車前進;俟潘明忠以唐仕豪推動 車輛之技術不佳為由,建議角色互換,遂改由潘明忠騎乘乙 車自後方以腳推動唐仕豪所騎乘之甲車前進。潘明忠於騎乘 乙車推動甲車前進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唐仕豪對於乙車不及照顧之際,於104 年3 月19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乙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臺24線 公路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時,即騎乘乙車加速離去,而徒手 竊取乙車得手。嗣唐仕豪發覺乙車遭竊,即報警處理;俟警 方於104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水源 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發現潘明忠及遭竊之乙車,遂當場逮 捕潘明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士華、唐仕豪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士華、 唐仕豪、被害人黃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6 至7 頁;警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2 份 、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2 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10至13、18 至21頁;警卷㈡第2 至4 、6 、8 、14至18、25頁、第6 頁 背面),復有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及手套1 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中持以行竊之T 字型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 ,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3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因未竊得上開小客車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竊取 告訴人謝士華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未得手,又徒手竊取被害 人黃秀娟所使用之甲車、告訴人唐仕豪所使用之乙車得手, 造成被害人黃秀娟、告訴人唐仕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且上開小客車最終亦未遭被告竊得,而遭竊之甲車、乙車 復已由被害人黃秀娟、告訴人唐仕豪領回,被告所造成之損 害應已降低,另被告於竊得甲車後,又再犯同一性質之竊取 乙車行為,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刑責自應較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刑責酌量加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 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向 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 ),惟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獄政本具 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 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 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為其所 有(見警卷㈠第4 頁;104 偵2535偵查卷第4 、5 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 50頁),前後說詞顯反覆不一,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該T 字型扳手確為被告所有,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即遽認該T 字型扳手必為被告所有;另扣案 之注射針筒1 支(見警卷㈠第1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如事 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前揭T 字型扳手及注射 針筒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