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繼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鐵鑿各1 支(未使用),在 址設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 號之東港區漁會 內之保麗龍回收站,竊取保麗龍回收機馬達1 個,並於 得手後將上開馬達1 個攜往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段 000 號之陞泓資源回收場,販售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蔡 炎昇,得款新臺幣(下同)1,680 元。
㈡、於103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東港區漁會內保 麗龍回收站,攜帶上開鐵鎚及鐵鑿各1 支(未使用), 竊取保麗龍回收機馬達2 個,並於得手後將上開馬達2 個攜往前揭資源回收場,販售與不知情之蔡炎昇,得款 826 元。
㈢、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上址東港區漁會內 保麗龍回收站,攜帶上開鐵鎚及鐵鑿各1 支(未使用) ,竊取保麗龍回收機總開關箱1 個、馬達底座1 個及馬 達外蓋盒子2 個,並於得手後將上開總開關箱1 個、馬 達底座1 個及馬達外蓋盒子2 個攜往前揭資源回收場, 販售與不知情之蔡炎昇,得款449 元。
嗣因東港區漁會員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林繼平遂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3 次犯行前,主 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上開3 次犯行而自首並願受裁判,並於上 址東港區漁會內扣得上開鐵鎚、鐵鑿各1 支,及於前開陞泓 資源回收廠」內扣得保麗龍回收機總開關1 個、馬達底座1 個、馬達外蓋盒子2 個(均已發還東港區漁會),始悉全情
。
二、案經東港區漁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許鐸輝及證人 蔡炎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買賣登記表及照片19張(見警卷第11至26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攜帶鐵鎚及鐵 鑿各1 支行竊之事實,業經認明如前,而該鐵鎚及鐵鑿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故依社會通念, 若持上開鐵鎚及鐵鑿各1 支攻擊人體,自均能成傷,客觀上 上開鐵鎚及鐵鑿各1 支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各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 辦員警自首上開3 次犯行,嗣並接受偵查裁判,此有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2 頁)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
佐,爰就被告上開所為3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各次竊盜 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 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 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之代表人許鐸輝領回( 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復被告犯後坦承竊盜 犯行,堪認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末扣案之鐵鎚及鐵鑿各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並未將鐵鎚及鐵鑿各1 支用以行竊,僅攜帶到場而已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均不予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