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03號
PTDM,106,簡,80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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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豐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 起,自任組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擔任樁腳), 以其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電話(撥打至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或至上開住處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 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特尾」、「組仔」等,每注賭金 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不等,如賭客簽中「二星」 即賠付570 元至5,700 元,「三星」賠付5,700 元至57,000 元,「四星」賠付75,000元至750,000 元,「特尾」、「組 仔」則依倍數表計算;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許豐銘所有,其 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6 年3 月2 日1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47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



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 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供不特定人以傳真、電話或至前揭處所下注,並以香港 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 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 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 ,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 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 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與不知名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惟被告自任組頭,未將簽單轉予上游組頭,且係獨自 經營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 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 不法利益,並自任組頭,情節非輕;復斟酌被告於83年間 ,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簽單6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賭客對賭結果,雖有輸有贏,惟 基於賭博本身為犯罪之行為,且修正後刑法於計算沒收所 得範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從106 年1 月開始經營六合彩等語(見偵卷 第7 頁),則迄至106 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時,被告經營 地下六合彩簽注期間約為2 月餘,簽注期數應逾24次(以 每月4 週,共12期計算);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1 期 做差不多10,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其所稱犯罪 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240, 000 元為計(計算式:24X10,000 =240,000 ),而該犯 罪所得240,0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4 0,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備註 │
├──┼─────────┼───┼───┼─────┤
│ 1 │傳真機 │ 3 │ 台 │ │
├──┼─────────┼───┼───┼─────┤
│ 2 │計算機 │ 1 │ 台 │ │
├──┼─────────┼───┼───┼─────┤
│ 3 │簽單 │ 6 │ 張 │ │
├──┼─────────┼───┼───┼─────┤
│ 4 │總支數速見表 │ 4 │ 張 │ │
├──┼─────────┼───┼───┼─────┤
│ 5 │2 月28日六合彩通告│ 1 │ 張 │ │
├──┼─────────┼───┼───┼─────┤
│ 6 │2 月28日臨時擋牌通│ 1 │ 張 │ │
│ │知單 │ │ │ │
├──┼─────────┼───┼───┼─────┤
│ 7 │百號倍數表 │ 3 │ 張 │ │
├──┼─────────┼───┼───┼─────┤
│ 8 │六合彩開獎號碼表 │ 1 │ 張 │ │
├──┼─────────┼───┼───┼─────┤
│ 9 │HTC牌行動電話 │ 1 │ 支 │含SIM卡1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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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