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6號
PTDM,104,原訴,6,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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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淵
選人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4885號、103 年度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凱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一二五四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智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九八五九○七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凱淵張智凱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 cathinone 、Methyione 、bk-MDMA ,以下稱bk-MDMA )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且愷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 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 均為注射液形態,故明知其持有之顆粒狀愷他命係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
陳凱淵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 毒品bk-M DMA之咖啡包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或 摻有bk-MDMA 之咖啡包予徐一宸莊婷惠張智凱陳宗顯 、楊小蘭及陳鉦諺等人,共6次。
陳凱淵基於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偽 藥即愷他命予徐一宸1 人。
張智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 毒品bk-MDMA 之咖啡包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或 摻有bk-MDMA 之咖啡包給陳凱淵、林宗賢、徐建文賴庭鋐莊婷惠徐一宸等人,共5次。
張智凱另基於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偽藥即愷他命給陳凱淵鍾凱翔莊婷惠等人。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 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淵張智凱於警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一宸莊婷惠陳宗顯陳鉦諺、楊小蘭、林宗賢、徐建文、賴 庭鋐及鍾凱翔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凱淵及張 智凱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證明書(參警卷卷2 第29-301頁)、陳凱淵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卷3 第41 1-43 7頁)、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89 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參103 偵4885號卷第91-9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3 年11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8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參103 偵6194號卷第90-91 頁)、扣押物品清單 (參本院卷第16頁)、內埔分局104 年6 月13日內警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1 份、相片2 幀(參本



院卷第40-42 頁)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足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 凱淵、張智凱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 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bk-MDMA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且愷他命、bk-MDMA 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況證人等與被告陳凱淵張智凱間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 ,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陳凱淵張智凱接觸聯繫,此據被 告陳凱淵張智凱分別供承明確,且被告陳凱淵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交付毒品予證人徐一宸莊婷惠陳宗顯、楊 小蘭、陳鉦諺張智凱;被告張智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凱淵、林宗賢、徐建文賴庭鋐、莊婷 惠及徐一宸,均有取得對價而屬有償交易,則被告陳凱淵張智凱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 品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陳凱淵張智凱如上述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bk -MDMA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賣無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凱淵張智凱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bk-MDMA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陳凱淵張智凱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2 月 4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由5 年提高到7 年,茲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凱淵、張 智凱,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陳凱淵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所為、張智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陳凱淵張智凱本案販賣愷他命、bk-MDM A 前之持有愷他命、bk-MDMA 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 愷他命、bk-MDMA 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無處罰之規定 ,自無高低度吸收關係。
㈡按愷他命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6 月9 日 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 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 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 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 凱淵轉讓予徐一宸、被告張智凱轉讓予陳凱淵鍾凱翔及莊 婷惠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 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凱 淵轉讓予徐一宸、被告張智凱轉讓予陳凱淵鍾凱翔及莊婷 惠之愷他命超過20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 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陳凱淵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所為、張智凱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凱淵、張智凱轉讓偽藥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其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未有刑罰之規定,自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
㈢被告陳凱淵如附表一編號1 、4 、6 之行為;被告張智凱如 附表二編號1 、4 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bk-MDMA 予如附表所示之一人或數人; 被告張 智凱如附表二編號6 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同時轉讓偽藥



即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陳凱淵鍾凱翔莊婷惠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凱淵6 次販賣行為、1 次轉讓偽藥行為,被告張智凱 5 次販賣行為、2 次轉讓偽藥行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陳凱淵張智凱各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等犯 行不諱,應依前開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均減輕其刑。被告陳凱淵張智凱雖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轉 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惟被告陳凱淵張智凱轉讓偽藥之犯 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 前述,縱被告陳凱淵張智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 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智凱於經警方查獲後, 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盧志傑,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警方追查(參警卷卷1 第33頁),經警方報請 臺灣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實施通訊監察後,因而查 獲毒品上游盧志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6 月13日內警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0至42 頁)可資佐證,故被告張智凱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 陳凱淵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 買毒品,惟被告陳凱淵並未提供該綽號「小黑」男子之年籍 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因而未查獲毒品上游綽號「小 黑」之男子,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6 月13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資佐



證,故被告陳凱淵之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㈦至被告陳凱淵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凱淵僅為自己施用及圖 得小額金錢之利益(其售出毒品所得之價金為1000元至2000 元),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犯獨營生之集團或 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 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 程度,且被告陳凱淵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縱科以減刑之法定 最輕刑,仍嫌過重,請求本院就被告陳凱淵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凱淵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部分,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影響仍屬重大, 且其法定刑度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2 年6 月 。參酌被告陳凱淵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 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凱淵前揭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罪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凱淵張智凱均明知愷他命、bk-MDMA 為第三 級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 有不良影響,竟仍分別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 DMA 及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二人無視毒品可能對 他人身體造成之危害及可能致使他人對毒品成癮之危險,漠 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本不應輕縱, 惟被告陳凱淵張智凱年紀甚輕,均僅20歲許,犯後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其等販賣、轉讓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陳凱淵販賣之次數為6 次、轉讓次數僅1 次,被告張智 凱販賣次數為5 次、轉讓次數為2 次,各次販賣得款分別為 1000至2000元不等,復衡被告張智凱無前科,素行尚佳等情 ,暨被告陳凱淵張智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 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並非被告陳凱淵所申請,而證人徐一宸莊婷惠、張 智凱及陳宗顯證稱係撥打該門號向被告陳凱淵聯絡購買,已 如前述,被告陳凱淵亦自承該門號行動電話都是伊在使用, 沒有借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陳 凱淵即係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實際支 配使用者,應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凱淵所有,且係供聯絡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各含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張智凱所有,被告 張智凱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事宜, 經被告張智凱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智凱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雖係被告張智凱所有,惟係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 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張智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與被 告張智凱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係證人林宗賢所有,證人林宗賢 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被告張智凱聯絡販毒 事宜,經被告張智凱及證人林宗賢自承在卷(參警卷1 第37 頁、第65頁),該行動電話門號既為證人林宗賢所有之物而 非本案被告陳凱淵張智凱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 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 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



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 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 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凱淵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及被告張智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犯罪所得之前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因屬上開被 告陳凱淵張智凱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凱淵張智凱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凱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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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或轉│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讓毒品之│ │ │ │ │
│ │對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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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一宸 │103 年5 │屏東縣內埔│由徐一宸先以臉書(│陳凱淵販賣第三│
│ │ │月下旬某│鄉永安路78│Facebook)與陳凱淵│級毒品,處有期│
│ │ │日凌晨 │號之徐一宸│聯絡,陳凱淵再以行│徒刑貳年捌月。│
│ │ │ │住處外 │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扣案之門號○九│
│ │ │ │ │77號聯絡徐一宸行動│八三一二五四七│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 │號約定地點後,陳淵│支(含SIM 卡壹│
│ │ │ │ │凱隨即駕車至徐一宸│枚)沒收;未扣│
│ │ │ │ │住處外,徐一宸坐進│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陳凱淵車內,由陳凱│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淵將愷他命1 包及摻│沒收之,如全部│
│ │ │ │ │有bk-MDMA 之咖啡2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包(每包500 元)以│時,以其財產抵│
│ │ │ │ │2000元販賣給徐一宸│償之。 │
│ │ │ │ │,並完成交易。 │ │
├─┼────┼────┼─────┼─────────┼───────┤
│2 │莊婷惠 │103 年6 │屏東縣內埔│由莊婷惠以行動電話│陳凱淵販賣第三│
│ │ │月26日晚│鄉新崛江網│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處有期│
│ │ │上7 時至│咖外面 │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徒刑貳年柒月。│
│ │ │9時許 │ │陳凱淵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門號○九│
│ │ │ │ │0000000000號聯絡見│八三一二五四七│
│ │ │ │ │面,莊婷惠隨即到新│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 │崛江網咖外找陳凱淵│支(含SIM 卡壹│
│ │ │ │ │購買愷他命,由陳凱│枚)沒收;未扣│
│ │ │ │ │淵以1 包1000元之價│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格販賣愷他命給莊婷│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惠。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3 │張智凱 │103 年5 │屏東縣內埔│張智凱以行動電話門│陳凱淵販賣第三│
│ │ │月初某日│鄉一心釣蝦│號0000000000號,透│級毒品,處有期│
│ │ │晚上 │場外 │過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徒刑貳年柒月。│
│ │ │ │ │聯絡陳凱淵行動電話│扣案之門號○九│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欲│八三一二五四七│
│ │ │ │ │購買愷他命,張智凱│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 │隨即到一心釣蝦場外│支(含SIM 卡壹│
│ │ │ │ │,由陳凱淵將愷他命│枚)沒收;未扣│
│ │ │ │ │以1 包1000元價格販│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賣給張智凱,並完成│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交易。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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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智凱 │103 年5 │張智凱內埔│張智凱以行動電話門│陳凱淵販賣第三│
│ │ │月下旬某│鄉學興路13│號0000000000號,透│級毒品,處有期│
│ │ │日凌晨 │0 巷126號 │過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徒刑貳年柒月。│
│ │ │ │住處附近之│聯絡陳凱淵之行動電│扣案之門號○九│
│ │ │ │「燦坤3C門│話門號0000000000號│八三一二五四七│
│ │ │ │市店」(內│約見面,陳凱淵到達│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埔鄉學人路│後將愷他命1 包及摻│支(含SIM 卡壹│
│ │ │ │678 號) │有bk-MDMA 之咖啡1 │枚)沒收;未扣│
│ │ │ │ │包共以1500元販賣給│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張智凱,並完成交易│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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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宗顯 │103 年6 │屏東縣內埔│陳宗顯以行動電話門│陳凱淵販賣第三│
│ │ │月25日晚│鄉富田村中│號000000000 號撥打│級毒品,處有期│
│ │ │上7 時至│日超商外 │陳凱淵行動電話門號│徒刑貳年柒月。│
│ │ │9時許 │ │0000000000號欲購買│扣案之門號○九│
│ │ │ │ │愷他命,陳凱淵隨即│八三一二五四七│




│ │ │ │ │到雙方約定見面地點│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 │,將愷他命以1 包10│支(含SIM 卡壹│
│ │ │ │ │00元價格販賣給陳宗│枚)沒收;未扣│
│ │ │ │ │顯,並完成交易。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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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小蘭、│103 年5 │屏東縣內埔│陳凱淵在一心釣蝦場│陳凱淵販賣第三│
│ │陳鉦諺 │月上旬晚│鄉一心釣蝦│外遇見楊小蘭、陳鉦│級毒品,處有期│
│ │ │上 │場外 │諺2 人,該2 人主動│徒刑貳年柒月。│
│ │ │ │ │向陳凱淵詢問有無販│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賣摻有毒品咖啡,陳│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凱淵即將摻有bk-MDM│仟元沒收之,如│
│ │ │ │ │A 咖啡2 包以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販賣給楊小蘭,並完│沒收時,以其財│
│ │ │ │ │成交易。 │產抵償之。 │
│ │ │ │ │ │ │
├─┼────┼────┼─────┼─────────┼───────┤
│7 │徐一宸 │103 年5 │屏東縣內埔│陳凱淵先在103 年5 │陳凱淵明知為偽│
│ │ │月8 日凌│鄉樺園汽車│月7 日晚上10至11時│藥而轉讓,處有│
│ │ │晨0 時30│旅館某機車│許,在一心釣蝦場前│期徒刑柒月。 │
│ │ │分至5 時│2 人房 │向張智凱購買愷他命│ │
│ │ │許 │ │、摻有bk-MDMA 之咖│ │
│ │ │ │ │啡包。之後在樺園汽│ │
│ │ │ │ │車旅館機車2 人房開│ │
│ │ │ │ │趴,並無償提供愷他│ │
│ │ │ │ │命供徐一宸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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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張智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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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或轉│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讓毒品之│ │ │ │ │
│ │對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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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凱淵 │103 年5 │屏東縣內埔│張智凱將愷他命1 包│張智凱販賣第三│
│ │ │月7 日晚│鄉一心釣蝦│及摻有bk-MDM A之咖│級毒品,處有期│




│ │ │上10時至│場前 │啡2 包,以2000元代│徒刑壹年玖月。│
│ │ │11時之間│ │價,販賣給陳凱淵,│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並完成交易。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2 │林宗賢 │103 年4 │屏東縣內埔│林宗賢以其門號0981│張智凱販賣第三│
│ │ │月間某日│鄉歐洲皇宮│333729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處有期│
│ │ │ │大樓前 │打張智凱門號098985│徒刑壹年捌月。│
│ │ │ │ │9071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門號○九│
│ │ │ │ │,約在歐洲皇宮大樓│八九八五九○七│
│ │ │ │ │前見面,由張智凱將│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愷他命1 包以1000元│支(含SIM 卡壹│
│ │ │ │ │販賣給林宗賢,並完│枚)沒收;未扣│
│ │ │ │ │成交易。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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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建文 │103 年4 │屏東縣內埔│徐建文張智凱以臉│張智凱販賣第三│
│ │ │月間某日│鄉學興路10│書(Facebook)互通│級毒品,處有期│
│ │ │ │3 巷126號 │訊息時,約在張智凱│徒刑壹年玖月。│
│ │ │ │張智凱住處│住處見面,由張智凱│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將愷他命1 包以2000│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元販賣給徐建文,並│仟元沒收之,如│
│ │ │ │ │完成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4 │賴庭鋐、│103 年4 │屏東縣內埔│賴庭鋐莊婷惠行動│張智凱販賣第三│
│ │莊婷惠 │月間某日│鄉學興路 │電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
│ │ │晚上 │103 巷126 │號,利用手機通訊軟│徒刑壹年捌月。│
│ │ │ │號張智凱住│體與張智凱行動電話│扣案之門號○九│
│ │ │ │處 │門號0000000000聯絡│八九八五九○七│
│ │ │ │ │,約在張智凱住處見│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面,賴庭鋐莊婷惠│支(含SIM 卡壹│
│ │ │ │ │2 人到達時,由張智│枚)沒收;未扣│
│ │ │ │ │凱將愷他命1 包及摻│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有bk-MDMA 之咖啡1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包,以1500元價格販│佰元沒收之,如│
│ │ │ │ │賣給賴庭鋐莊婷惠│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2 人,但賴庭鋐、莊│沒收時,以其財│
│ │ │ │ │婷惠尚未付款。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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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一宸 │103 年5 │屏東縣內埔│徐一宸欲向陳凱淵購│張智凱販賣第三│
│ │ │月間某日│鄉學人路67│買愷他命,約在燦坤│級毒品,處有期│
│ │ │晚上 │8 號燦坤 │3C門市店附近見面,│徒刑壹年捌月。│
│ │ │ │3C門市店附│由張智凱將愷他命1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近 │包以1000元販賣給徐│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一宸,並完成交易。│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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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