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天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業於87年6 月4 日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