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56號
PTDM,104,交簡上,56,201507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高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3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之證據可稽,上訴人提起上訴卻未主張原審判決有 何違誤之處,復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47條第1 項,其法定刑經加重 後,上限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 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 低度刑,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