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健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健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溫健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 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 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肇事後曾委請友人至現場關切,且事故發 生3 日後自行至警局報到說明案情,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得被害 人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見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5 頁)在卷足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規範,且已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意,業如前述,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人群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其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 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