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能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能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潘能財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潘能財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悉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啤酒多杯後,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將近2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時間約5 分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