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志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酒後上 路的時間為「同日晚間9 時許」、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為「 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蛇行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 ,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