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能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能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能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鄭志宏」之記載,均更正為「鄭宇志 」;及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102 年4 月17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02 年4 月11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 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 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