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仁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23時15分許」,第6 行關於「呼氣」之記載更正為「吐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上 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 ,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罪,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 實之警惕效果,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7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