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311號
PTDM,104,交簡,1311,201507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輝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行為實 有不該,且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外, 前另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 有不佳,惟考量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 之不幸事故,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 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