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8號
PTDM,104,交易,18,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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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華
      孫羽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6942號),因被告林瓊華否認犯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羽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瓊華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勝 利路與中山路之閃光號誌路口,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 」燈,應先於路口前停止,並確認安全後始得通過該路口, 且其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中山路之車輛先 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該路段之視線、視距、路況及其 個人精神狀態等均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先停止於路口及確認其北側(即右側)中山路上適 有由孫羽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駛至該路口 ,而未禮讓孫羽月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穿越該路口。孫羽 月於同上時間,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沿屏東市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同上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車應開啟頭燈 ,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該路段之視線、 視距、路況及其個人精神狀態等均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亦未減速慢行,而 貿然穿越該路口。二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林瓊華受 有胸部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孫羽月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 林瓊華孫羽月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查知其等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均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 動告知其2 人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瓊華孫羽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得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前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 2 人對於華富中醫診所、寶建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警員所制 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證據及其他供述證據,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 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羽月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林瓊華於 警詢時坦承其行駛的勝利路號誌是閃光紅燈(警卷第9 頁)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與被告孫羽 月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可言, 辯稱:「我有停下來兩三秒,我有讓從寶建醫院過常的車先 過,我停車的地方到分隔島相距六公尺,孫羽月沒有開車燈 ,我沒有辦法看到她的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瓊華之友人魏福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坐在林瓊華車子的副駕駛座,我們當時的行車方向為勝利 路由西往東,往中正路的方向,孫羽月的行車方向為中山路 由南向北。火車站往寶建醫院的方向。發生車禍之前,當時 我是清醒的狀態。我坐在副駕駛座,看到右方有來車時,提 醒林瓊華的時候,就來不及了。因為對方沒有開車燈,安全 島有矮樹也有高樹,遮住右邊的來車。我提醒林瓊華的時候 ,我們已在勝利路快到分隔島的地方。到分隔島才看到右側 來車,那天下雨,12點多沒有路燈了,只有十字路口上有路 燈,孫羽月的車沒有開車燈。林瓊華在十字路口停止線的地 方有停車,才慢慢前進的。他們有報警等警察來。兩台車發 生碰撞的地點,是在中山路的內側車道」(本院卷第131 反 面至第132 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瓊華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 林瓊華與證人魏福茂於車內聊天,至中山路口時,在停止線 前,車速趨緩,稍微停頓,但未完全停止,即通過路口,在 中山路快車道,孫羽月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 開車燈快速駛來,撞擊林瓊華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當時勝利 路與中山路之路口有路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33 頁)。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勘驗畫面,顯見車禍現場路口仍有路燈 ,並非全無燈光。而被告孫羽月所駕的自小客車未開頭燈且 車速過快。被告林瓊華則一邊駕駛,一邊與證人魏福茂聊天 ,行經中山路路口時有稍停頓,但未完全停止,過了安全島 在中山路往自由路方向內側車道上與孫羽月小客車相撞,足 認被告孫羽月夜間未開頭燈且經交岔路口未減速與被告林瓊 華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完全停止於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均為本件車禍之原因。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見解,是被告林瓊華辯稱已停止於路口前而無過失云云, 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27 頁;第43-57 頁)。足認被告林瓊華確有上 開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完全停止於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被告孫羽月未開頭燈,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事 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林瓊華孫羽月2 人因本件車禍分別 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寶建醫 院、華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警卷第35 -37 頁),其2 人因此車禍受有傷害,亦可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 頭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警員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速限 50公里、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 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孫羽月竟 疏於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開頭燈且未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被告林瓊華未停止於交岔路口,未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肇致林瓊華孫羽月2 人均受有傷害,其2 人



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過失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瓊華孫羽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車禍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1 頁),本院按其情節,認為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2 人之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對方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對方達成 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林瓊華犯後 否認有過失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孫羽月坦承犯行,甚有 悔意,及其2 人各自之過失情況、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等之 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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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