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1號
PTDM,103,金訴,1,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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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偉
指定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蘇嘉偉非銀行業者,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利 用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作為地下通匯工具 ,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李霞」 ,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其方式如下:由「李霞」在大陸 地區招攬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匯往臺灣地區需求之客 戶,於受理該等客戶匯款之委託,並向渠等收受擬兌換成新 臺幣之人民幣後,隨即將應匯款項之金額及匯款帳號,以不 詳方式告知蘇嘉偉後,由蘇嘉偉於附表編號1-9 所示之時、 地,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將上開金額解付至前揭客戶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又若臺灣地區人民需付款予大陸地區人 民時,蘇嘉偉則提供上開帳戶,供臺灣地區人民於附表編號 10-11 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匯款至該帳戶,蘇嘉偉再以換 算成人民幣後,以不詳之方式告知「李霞」,再由「李霞」 將上開結算後之人民幣金額解付至前揭客戶所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辦理匯兌,達成在大 陸地區辦理匯款而於臺灣地區取款,或是臺灣地區匯款而於 大陸地區取款之目的,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 兌業務,前後共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35 萬零3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 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 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 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坤宏曠開富洪淑灑王建竣鄭丁界張孟崇、紀哲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台北市調查處、新竹調查站、新北市調查站詢問( 下均稱調詢時)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 分別認定如下:
㈠、關於證人洪淑灑王建竣鄭丁界張孟崇、紀哲文於調詢 時之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 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渠等調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 內容,故渠等調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 」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坤宏曠開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無著未到庭,故 渠等於調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而無從替代。本院審酌上開渠等筆錄製作時點距離匯款時間 較為接近,其記憶較為明晰,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 詞之可能亦較低,客觀上復無其他事證堪認其證述係有意識 迴避或虛偽不實之情形,足徵渠等於調詢之證述,相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 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卷內證人紀哲文提出 之收款紀錄,係其從事買賣鱉蛋業務之紀錄,為確認實際收 支狀況,故虛偽可能性極小,並無不可信之情形,自屬從事 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附表編號1-9 所示之時間,分別自上開 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9 所示 之帳戶;以及如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時間,如附表編號10 -11 所示之人分別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金額,至 其上開帳戶等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事實,辯稱:這些錢都是賭博、茶葉及職棒簽賭的 錢,職棒簽賭是全球性的,美國也有,伊都是打電話簽賭, 但伊並不是組頭,伊只有占一點點股份而已,伊也有在嘉義 阿里山向他人承租茶園,出租人的姓名、地址還要回去查, 已經承租5 年了,地主綽號叫阿忠,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 與阿忠簽訂契約,契約目前不在伊手上,茶園現在已經沒有 做,伊承租到3 年前即100 年1 月份,因為太累就沒有做了 ,伊是從95年開始承租茶園,採茶期間有僱用阿婆幫忙,這 些阿婆伊沒有辦法找得到,那些阿婆都是臨時工,是透過認 識的人幫忙叫找的。賭博的部分是過年期間玩牌九,一次都 好幾百萬元,賭博的地點是在臺灣,過年期間就會有人安排 賭博的場所,因為在臺灣賭博賭輸的人,會叫大陸的人從大 陸匯錢過來伊的帳戶裡,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對象伊都認識 ,伊自己也是賭客之一,至於為什麼只有賭客把錢匯到伊的 戶頭,伊已經忘記了。職棒簽賭部分也是在起訴書附表所示 的匯款金額裡面,伊都是用電腦或是打電話方式下單,這些 匯款金額是伊職棒簽賭贏的錢,伊都是下單的賭客,附表所 示匯款對象的人是賭客或是莊家伊沒有辦法回答,伊大部分



都是參加日本或美國的職棒簽賭,伊下注日本職棒的比較多 ,伊賭的隊伍是廣島、橫濱等,至於是那個聯盟伊也不清楚 。酒的部分是金門高粱酒,都是叫金門的人寄過來,伊都是 買金門高梁要送人家,所以伊是買家,伊都是大批購買金門 高粱酒,至於為何匯款流向是賣家把錢匯給伊,伊也不知道 為什麼,為何匯款金額會這麼龐大伊也不知道云云。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受款人陳坤宏於調詢時證述:伊 是晉源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被告,無交情亦無生 意或其他業務往來。確實有人於100 年5 月31日匯款100 萬 100 元至晉源砂石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帳戶內, 該款項實際應是伊朋友「其仔」自大陸匯錢回台還伊之借款 。「其仔」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投資飯店生意多年,10 0 年3 、4 月間「其仔」回台時急需資金,先向伊借了100 萬元支用,後來伊向「其仔」要錢應付票款,他才叫人於10 0 年5 月31日將100 萬100 元匯入前述帳戶,其中100 元應 是匯款手續費,事後經伊查證確實有人匯錢進來,惟是否係 被告所匯,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卷】第8-9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大額通 貨交易複式查詢結果在卷可䅲(見調查站卷第10頁)。㈡、附表編號2、3 、8 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 、3 、8 所示之受款人曠開富於調詢時 證述:伊目前與朋友合夥從事小三通的交通運輸工作,伊不 認識被告,也無金錢借貸關係或生意上的往來。被告曾於10 0 年6 月24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兩個帳戶內、於同年10月12日 匯款798,230 元至伊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應該 均是客戶購買小三通套票,並委託被告去做匯款(見調查站 卷第14-15 頁),且有被告上開帳號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調查站卷第16頁)。
㈢、附表編號4、11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 、11所示之受款人兼付款人洪淑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詹益寅在大陸地區做生意,主要營業 的項目是美容及餐飲,並沒有從事買賣茶葉的業務,伊不認 識被告,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匯款230 萬元至伊之帳戶前 ,詹益寅曾說會有人匯款給伊,款項匯入後詹益寅有跟伊確 認,但是被告並沒有跟伊確認,至於伊匯款給被告的50萬元 ,也是詹益寅打電話給伊,告知有生意上需要,並要求伊將 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詹益寅不曾賭博,這筆錢應該不是為 了支付賭債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反面)



,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調查站卷第19-20 頁)。㈣、附表編號5、10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 、10所示之受款人兼付款人王建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的帳目很混亂,伊並不認識被告,被 告確有於100 年7 月22日匯入100 萬元至伊所經營之鴻納企 業社帳戶內,伊若是有資金往來,皆透過地下匯兌的方式為 之,100 年11月21日伊亦有因資金調度,而匯37萬8,000 元 至被告帳戶。伊將錢從大陸地區匯回台灣的時,都是在大陸 地區先給李霞一筆人民幣現金,李霞則會自己想辦法匯到伊 臺灣的帳戶,至於伊將現金匯到大陸地區則會先將錢匯入李 霞指定的臺灣某個帳戶,之後伊就可以在大陸地區的帳戶內 領錢,伊並未從事網路賭博,且伊買賣茶葉的金額亦無如此 巨額,伊與被告的交易紀錄就是地下匯兌的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9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歷史 交易清單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調查站 卷第23-24 頁)。
㈤、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受款人鄭丁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大陸地區做水產養殖,之前有資金的需求,向大陸地 區的友人借款,伊當初是想將該筆款項先匯到前妻林玎憶的 帳戶,這樣也可以支付小孩的費用,伊就把林玎憶帳戶資料 給大陸友人,伊也有跟林玎憶確認100 萬元確實有匯入帳戶 內,伊不認識被告也不曾賭博、亦無買賣茶葉及高粱酒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 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案(見調查站卷第3 頁 )。
㈥、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受款人張孟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與楊良濟是好友,楊良濟前後向伊借了 兩百多萬元,之後楊良濟就到大陸地區發展了,後來楊良濟 欲償還借款,因為之前伊之帳戶被監理機關凍結,於是就將 女兒張瑜庭的帳戶給了楊良濟,伊確定該筆102 萬零600 元 是楊良濟償還之借款,該筆款項與被告無關,伊並無參與職 棒賭博,也無如此巨額之買賣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反面至第128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調查站卷第13頁)。
㈦、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受款人紀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在飼養鱉隻,100 年10月12日匯入伊帳戶內的135 萬



3,100 元,係伊販賣鱉蛋予大陸地區人民「泉仔」的價金, 伊並不認識被告,當時伊知道對方是用地下匯兌的管道,將 該筆金額匯入伊之帳戶內,伊並無從事網路賭博或茶葉買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並有被告上開 帳號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結果、證人紀哲文提供之收款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第8 、9 頁)。
㈧、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9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及如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匯 款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0-1 1 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開帳戶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上開證人所證,可認證人與被告 皆非熟識,且匯入與匯出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均與職棒賭 博或是買賣高粱酒、茶葉無涉,是被告所辯其帳戶內之資金 係職棒賭博或買賣高粱酒、茶葉之資金,即屬可疑。又被告 自陳向他人承租茶園的時間有5 年,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該茶 園出租人之相關資料,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亦稱因過年 期間賭博及網路賭博而有前揭資金之調度,然細觀被告上開 帳戶內之匯款紀錄,匯款時間均距過年期間甚久,且被告亦 無法提出網路賭博之相關下注資料,是被告所述亦屬無稽。 末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係伊購賣高粱酒所致, 惟本院詢問被告就所購買高粱酒之箱數、對象、金額等事項 ,被告均無法詳述之,且倘若如被告所述其因購買高粱酒而 有資金匯出,則為何被告上開帳戶內卻有匯入金錢之紀錄, 被告對此亦無法自圓其說。被告另辯稱:係因癲癇所以對許 多事情都記憶不清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之就診資料 ,僅記載被告有癲癇病史,未見失憶之診斷結果,此有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4 東安醫字第0284號、第0325號函 暨被告病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院字第0000 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91 頁), 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失憶之病症,且果如被告所述其有失憶之 情,則對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卻又有如此清晰之記憶,是 可認被告空言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之。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3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 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 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㈡、查本件被告未全程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大陸地區及臺灣地 區金融機構帳戶,由被告在臺灣、「李霞」在大陸地區之分 工方式,將有需求之客戶(公司行號或個人),先在大陸地 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而後在臺灣領取等值新臺幣,或 是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而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 人民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 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 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 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 ,或行為人以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被告確有違 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情事,自應受銀行法上開規範之立法目 的限制。是核被告及「李霞」所為異地收付款項之行為,均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而被告與「李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之。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 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 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 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 合犯之實質一罪。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違法辦 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對金融之管制 ,並危及金融秩序,惟念被告所從事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之匯兌業務,實因兩岸交流,因政治及法令因素,兩岸匯兌 仍有若干限制,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 即日益提昇,被告在此情形下方與「李霞」共同為本案地下 匯兌犯行,惡性非重,且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 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另考量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之 次數頻繁、眾多,金額亦非微少(約1,135 萬零30元),影 響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及外匯之管理,且犯後仍飾詞狡飾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
┌─┬──────┬─────┬─────┬────┬──────────────┬──┐
│編│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流向 │匯款金額│匯款對象 │用途│
│號│(登記匯款人│(年/ 月/ │ │(新臺幣│ │ │
│ │) │日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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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蘇嘉偉 │100/05/31 │大陸→臺灣│1,000,10│陳坤宏 │借貸│
│ │ │ │ │0 │(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戶名:│還款│




│ │ │ │ │ │晉源砂石有限公司、帳號:108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蘇嘉偉 │100/06/24 │大陸→臺灣│1,000,00│曠開富 │小三│
│ │ │ │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通套│
│ │ │ │ │ │名:曠開富、帳號:0000000000│票票│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 │
├─┼──────┼─────┼─────┼────┼──────────────┼──┤
│ 3│蘇嘉偉 │100/06/24 │大陸→臺灣│1,000,00│曠開富 │小三│
│ │ │ │ │0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戶名:│通套│
│ │ │ │ │ │曠開富、帳號:00000000000000│票票│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款 │
├─┼──────┼─────┼─────┼────┼──────────────┼──┤
│ 4│蘇嘉偉 │100/07/11 │大陸→臺灣│2,300,00│詹益寅 │不詳│
│ │ │ │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戶│ │
│ │ │ │ │ │名:洪淑灑、帳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蘇嘉偉 │100/07/22 │大陸→臺灣│1,000,00│王建竣 │王建│
│ │ │ │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戶│竣生│
│ │ │ │ │ │名:鴻納事業社王建竣、帳號:│意周│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轉金│
│ │ │ │ │ │戶) │ │
├─┼──────┼─────┼─────┼────┼──────────────┼──┤
│ 6│蘇嘉偉 │100/07/26 │大陸→臺灣│1,000,00│鄭丁界 │借款│
│ │ │ │ │0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戶名:│ │
│ │ │ │ │ │林玎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7│蘇嘉偉 │100/07/26 │大陸→臺灣│1,020,60│張孟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借貸│
│ │ │ │ │0 │義分行戶名:張瑜庭、帳號:00│還款│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8│蘇嘉偉 │100/10/12 │大陸→臺灣│ 798,230│曠開富 │小三│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戶名:│通套│
│ │ │ │ │ │曠開富、帳號:00000000000000│票票│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款 │
├─┼──────┼─────┼─────┼────┼──────────────┼──┤
│ 9│蘇嘉偉 │100/10/12 │大陸→臺灣│1,353,10│紀哲文 │鱉蛋│




│ │ │ │ │0 │(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戶名:│貨款│
│ │ │ │ │ │紀哲文、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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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建竣 │100/11/21 │臺灣→大陸│ 378,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王建│
│ │ │ │ │ │戶名:蘇嘉偉、帳號:007156 │竣生│
│ │ │ │ │ │00000000號帳戶 │意周│
│ │ │ │ │ │ │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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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洪淑灑 │101/04/30 │臺灣→大陸│ 5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詹益│
│ │ │ │ │ │戶名:蘇嘉偉、帳號:007156 │寅生│
│ │ │ │ │ │00000000號帳戶 │意周│
│ │ │ │ │ │ │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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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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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源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