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李佳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8248號、103 年度偵字第682 號、103 年度偵字
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賢、李佳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士賢、李佳保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均先經黃湋 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李佳保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待 李佳保向廖士賢進行確認後,再於民國102年6月22至24日間 某午後、102年7月20日17至18時許,分別由廖士賢單獨、駕 車搭載李佳保共同前往黃湋翔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之 住處,俱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湋翔各1 次。因認被告廖士賢、李佳保均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各2罪,併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10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 上,本件被告廖士賢、李佳保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 贅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士賢、李佳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廖士賢、李佳保之供述、證人黃湋翔、陳昀妍之證述,及 被告李佳保(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湋翔(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廖士賢、李佳保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 廖士賢辯稱:伊於102 年6 月22至24日間,均未與李佳保、 黃湋翔見過面,其中於22日晚間至23日午後,伊都在臺南與 朋友一起慶生,期間李佳保有打電話向伊祝生日快樂;且伊 雖曾經李佳保引領前往黃湋翔住處1 次,但詳細時間伊忘記 了,也未於102年7月20日,販賣愷他命與黃湋翔等語(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8頁、 第69至70頁反面),被告李佳保則辯稱:伊未與廖士賢共同 販賣愷他命,係因受黃湋翔請託尋找賣家,才幫忙介紹、聯 絡廖士賢,之後就由他們自己去談,伊承認有幫助施用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被告廖士賢部分
1、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 之觀察;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同 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 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至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 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 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 裁判要旨參照)。
2、查本件公訴意旨係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保於102 年11月22日午後之警詢、 偵查中證稱:伊曾二度介紹黃湋翔向廖士賢購買愷他命 ,第1 次應該是在102 年6 月22日晚間,黃湋翔至伊檳 榔攤洽詢有否愷他命販賣,待黃湋翔離開後,廖士賢剛 好來伊檳榔攤打麻將,伊即轉達前開情事,之後於24日 晚間,廖士賢再度前來,經伊詢問結果,廖士賢即回稱 已處理完畢,並在隔(25)日,伊有經黃湋翔表示其業 在住處向廖士賢以1 萬3,000 至1 萬5,000 元之代價, 購得愷他命50公克,伊才確認廖士賢與黃湋翔有完成愷 他命交易;第2 次則是於102 年7 月20日,黃湋翔打電 話予伊表示要向廖士賢購買愷他命50公克,經伊聯絡後 ,因黃湋翔當時沒有錢,所以廖士賢沒有後續動作,係 至午後黃湋翔確定有錢,廖士賢才再去調取愷他命,並 經伊陪同前往黃湋翔住處,所以伊有看見其等交錢、交 貨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91 號偵查卷宗三【下稱偵卷三】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 第72頁反面至73頁);
(2)證人即購毒者黃湋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曾二度經 由李佳保向廖士賢以1萬4,000至1萬5,000元之代價,購 買過愷他命50公克,大約是在102年6月間,2次相隔1個 星期,交貨地點都是在伊社皮的家,伊先打電話給李佳 保,李佳保即會跟廖士賢確認有無毒品,如果有,李佳 保會再跟伊聯絡,之後就都是由廖士賢自己來交易的等 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
查卷宗一【下稱偵卷一】第160 頁反面、第181 頁及其 反面);
(3)證人即黃湋翔前配偶陳昀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 黃湋翔之毒品上游,還有一位李佳保的朋友,都是黃湋 翔打電話給李佳保,李佳保就會先向其高雄的朋友聯絡 購買毒品,再至伊住處與黃湋翔洽談,而伊也有印象李 佳保的朋友有來過一次等語(偵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 、第52頁及其反面、第59頁,偵卷二第17頁反面); (4)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被告廖士賢不 利之認定。
3、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證人李佳保關於其介紹證 人黃湋翔向被告廖士賢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102年6月 22日、7 月20日)、地點、價格、數量及過程(第1 次係 被告廖士賢親自前往交易;第2 次則係經由證人李佳保陪 同)等證述情節雖屬具體,然其中核屬重要部分之交易時 間、過程,竟反與證人黃湋翔所為之證述(二次交易時間 均於102 年6 月間,且間隔1 星期,並俱係由被告廖士賢 單獨前往交易)具有相當歧異,難以勾稽相符,故被告廖 士賢有否於證人李佳保所指證之上開時間,二度販賣愷他 命與證人黃湋翔,難認明確;再觀諸證人陳昀妍前開所證 ,亦僅空泛稱其與證人黃湋翔之毒品上游尚有證人李佳保 友人,至於該友人身分為何、證人黃湋翔經由證人李佳保 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經過、數量、次數等節,則均 未經證述在卷,是此部分證述,當不足併為證人李佳保、 黃湋翔前揭所證之佐據;另稽諸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確實存有「上次來我家說的那個」、「要來找 我那個」、「那個」等迥異日常對話之通話內容,要與毒 品交易實務中,幾無於聯繫過程中直稱毒品名稱,反多以 代號、暗語,甚或僅需基於事前之約定、默契,以簡潔扼 要之詞語,即足使雙方知悉該次通訊業進入毒品交易情境 ,俾藉以躲避查緝之情狀係屬相當,併出現有「你朋友現 在在等妳喔」、「他是很趕嗎」、「你跟他說我也不會跑 掉」、「他還要趕上去勒」、「先給他」、「我跟他講好 了」等足認有第三人方屬交易標的來源之對話內容存在, 復酌以證人李佳保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102 年7 月20 日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係黃湋翔要伊幫忙調取愷他命, 伊才打電話向廖士賢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及其反面 ),是證人黃湋翔於102 年7 月20日,有經證人李佳保向 他人調取愷他命乙情,固堪認定,然細繹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所顯現第三人之真實身分,除經
證人李佳保證稱即為被告廖士賢外,別無其餘足資識別之 對話內容(如被告廖士賢之綽號「阿賢」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宗四,下稱偵 卷四第37頁】)可供相佐,則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足 否補強證人李佳保、黃湋翔前開不利被告廖士賢之證述, 亦非無疑,遑論公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廖士賢於102 年6 月 22至24日間某日所犯部分,更乏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憑據。又查本院卷證雖另附有證人李佳保、黃湋翔與被 告廖士賢(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卷四第38頁】) 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三第52至58頁)可參,然考 諸其等於102年6 月22日、7月20日之通話時間、順序及次 數,均呈現證人黃湋翔於「凌晨時分(最晚於6 時35分許 )」與證人李佳保聯繫多次後,始出現證人李佳保與被告 廖士賢於「午後或夜間(最早於15時47分許)」通訊1 次 之情形,而此客觀事證不單與證人李佳保前開所證之介紹 毒品交易情節(即於102 年6 月22日部分,證人黃湋翔、 李佳保及被告廖士賢彼此間,均係在證人李佳保檳榔攤當 面談論毒品交易事宜,未使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於 102 年7 月20日部分,則係證人李佳保經證人黃湋翔請託後, 即與被告廖士賢進行聯絡確認,並待證人黃湋翔確定持有 現金,被告廖士賢始前往調取毒品,足認證人李佳保、被 告廖士賢間應有多次通訊情形)或難認相關,或互核有所 出入,亦與證人黃湋翔上開所證之二度毒品交易歷程(即 證人黃湋翔向證人李佳保請託後,證人李佳保均會先與被 告廖士賢進行確認,再與證人黃湋翔聯繫,故證人李佳保 與證人黃湋翔之通訊間,應雜有其與被告廖士賢之通訊存 在,且證人黃湋翔之2 次毒品交易日期相隔1 星期)相互 齟齬,自無從佐證證人李佳保、黃湋翔所為不利被告廖士 賢之指證係屬信實,尤以被告廖士賢、證人李佳保、黃湋 翔間之行動電話通聯時序,並非緊密相連,則證人李佳保 與被告廖士賢間之稍後行動電話通訊,是否係基於證人黃 湋翔購買毒品之目的所為,同非明確,當難逕據為被告廖 士賢不利之證據;更何況自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 類同102 年6 月22日、7 月20日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情節 者,非在少數(如尚有102 年6 月28日、6 月30日、7 月 1 日、7 月3 日、7 月5 日、7 月12日、7 月29日、7 月 31日等),而於證人告李佳保、黃湋翔間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中,類如附表所示情節者,亦非唯一(如102 年 7 月31日、8 月1 日【偵卷三第50頁及其反面】),是縱 被告廖士賢確有如證人李佳保、黃湋翔前開所指之二度販
賣愷他命犯行,能否特定即係於102 年6 月22日、7 月20 日該二日所為,仍值思量,而此觀諸證人李佳保曾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在偵查中陳稱有於102 年7 月20日帶 廖士賢至黃湋翔住處,是因為他們要找2 天可以相符的, 當時伊也有表示忘記是哪一天了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 ,再併酌以證人李佳保前開反覆、證人黃湋翔前開未臻明 確之證述,益徵被告廖士賢有否於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時間 (即102年6月22至24日間、102 年7 月20日)內,經證人 李佳保介紹、聯絡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湋翔,尚非顯然。 4、此外,參諸證人李佳保之歷次供(證)述,除前開理由欄 四、(一)、2 、(1)所載外,其先係於102 年11月7日 警詢、偵查中時證稱:黃湋翔雖然有請託伊向廖士賢詢問 有無愷他命3 至4 次,但伊詢問後,廖士賢均表示沒有在 賣,所以不曾交易成功過;至於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係黃湋翔要伊幫忙調愷他命50公克,但廖 士賢表示調毒品要現金,而黃湋翔當天沒有錢,伊也沒有 幫忙先墊,所以一樣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二第131 頁 反面至132頁、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反面),復於102年 11月22日午前之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介紹黃湋翔向廖士 賢購買毒品,應該是7 月份,就是被監聽的時候,伊共聯 絡3 至4 次,成功的應該有1 、2 次等語(偵卷三第40頁 ),再於102 年12月4 日本院訊問時供陳:伊記得102 年 6 月份時,黃湋翔有至檳榔攤找伊,伊有幫忙聯絡廖士賢 ,之後就由其等自己去談,而有2 次伊有跟廖士賢前去黃 湋翔住處等語(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45 號刑事一般卷 宗【下稱偵聲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又於103 年8 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於102 年6 月22至24日間,黃 湋翔去伊檳榔攤打麻將時,有問到傳播小姐的事情,在同 一天裡,伊就聯絡廖士賢前來,之後再帶廖士賢去黃湋翔 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末於104 年6 月18日本院審 判期日時證稱:伊曾於102 年6 、7 月間,幫忙黃湋翔向 廖士賢聯絡購買毒品1 、2 次,但確實時間伊不知道,且 其等未曾交易成功過,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就是黃湋翔要伊幫忙向廖士賢聯絡購買毒品的對話, 但廖士賢說沒有調到,又於7 月份,伊有帶廖士賢去黃湋 翔住處1 次,不過不是20日,那時伊係叫廖士賢自己過去 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是綜上以觀 ,證人李佳保關於其聯絡被告廖士賢之目的,究係幫忙證 人黃湋翔購買愷他命或詢問傳播小姐事宜,又倘係前者, 其聯絡之經過、方式、次數、毒品交易時間、成功與否、
有否陪同前往證人黃湋翔住處等節,均顯具有未臻明確、 前後矛盾之瑕疵存在,則證人李佳保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何 如,確值懷疑,自難逕引為本院事實認定之基礎。再另酌 以證人黃湋翔嗣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以電話連絡 的,都是打麻將的事,關於毒品則是在李佳保檳榔攤打麻 將時,才會於閒聊中提到,但也只是閒聊、問問,沒有成 交過,伊愷他命上游是林佳鴻,至於伊會說有經由李佳保 向廖士賢購買過2 次愷他命,是為了要配合陳昀妍的口供 ,伊承認有偽證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 ),是證人黃湋翔歷次所證同具有前後反覆之瑕疵存在, 其甚明白坦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廖士賢之證述 係屬虛偽,則證人黃湋翔證詞之有效性是否充足,亦值商 榷,當難逕資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5、至證人郭政錡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有與廖士賢於 其生日6月21日前一晚,即6月20日相約在臺南市慶生,當 天廖士賢大約是晚上9 、10時才到,之後慶生完其就在「 荷蘭村」汽車旅館住了一晚,應該是21日下午回去等語( 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124 頁),係為被告廖士賢有利之 證述,惟本院審酌證人郭政錡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另稱有: 伊與廖士賢係當兵認識的,有7 、8 年,伊等平常都有電 話連絡,且於103 年也還有至高雄幫廖士賢慶生等語(本 院卷第122 頁及其反面、第123 頁反面),倘證人郭政錡 前開所證係屬真實,當足認其與被告廖士賢之關係應屬熟 絡,尚且連續二年相約慶生,迄今亦非久遠,是證人郭政 錡理應知悉被告廖士賢之生日日期甚詳,亦難認有輕易遺 忘之可能,詎查證人郭政錡前開證述,竟有錯記被告廖士 賢生日6 月23日為6 月21日之重大瑕疵情形,則證人郭政 錡前開所證是否足資憑信,當有可議,本院自難援為被告 廖士賢前詞所辯係屬可採之佐據,以上併予說明之。 6、綜上,證人李佳保、黃湋翔、陳昀妍前開證述既難勾稽相 符,證人李佳保、黃湋翔證詞之憑信性亦非全無瑕疵,而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同難明確被告廖士賢 是否即為證人李佳保、黃湋翔所指之第三人,復無從為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廖士賢於102 年6 月22至24日間某日所犯 之佐據,縱稽諸證人李佳保、黃湋翔與被告廖士賢間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亦無足補強證人李佳保、黃湋翔證詞之 可信程度,至被告廖士賢前詞所辯雖非全然可採,然按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不能成立,仍不得據此反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廖士賢是
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非無疑,而 檢察官對此復未另提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基於事實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廖士賢有利,即其未於 102 年6 月22至24日間某日、7 月20日二度販賣愷他命與 證人黃湋翔之認定。
(二)被告李佳保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佳保涉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賢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黃湋翔2 次之犯行,然首 查證人廖士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均為全然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供述(偵卷四第38頁 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至60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63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69至70頁 反面),是此顯無從資為被告李佳保不利認定之佐據;再 稽諸證人黃湋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曾二度經由李佳 保向廖士賢購買愷他命,都是先打電話給李佳保,李佳保 就會跟廖士賢確認有無毒品,如果有,李佳保會再跟伊聯 絡,之後就都是由廖士賢自己來交易的等語(偵卷一第 160 頁反面、第181 頁及其反面)、證人陳昀妍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伊與黃湋翔之毒品上游,還有一位李佳保的 朋友,都是黃湋翔打電話給李佳保,李佳保就會先向其高 雄的朋友聯絡購買毒品,再至伊住處與黃湋翔洽談,而伊 也有印象李佳保的朋友有來過一次等語(偵卷一第49頁反 面至50頁、第52頁及其反面、第59頁,偵卷二第17頁反面 ),亦明顯可知被告李佳保非係基於毒品出賣者之地位, 反係處於居間介紹、聯絡之角色,而此另觀諸附表所示之 行動通訊監察譯文,同出現有「你朋友現在在等妳喔」、 「他是很趕嗎」、「你跟他說我也不會跑掉」、「他還要 趕上去勒」、「先給他」、「我跟他講好了」等足認有第 三人方屬毒品交易來源之對話內容即可自明;尤以被告李 佳保前詞所辯,經核與其歷次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 伊係經黃湋翔請託詢問有無愷他命,伊才幫忙介紹、聯絡 廖士賢;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係黃湋翔 來電請託調取愷他命之內容等語(偵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 132頁、第181頁反面至182 頁,偵卷三第39頁反面至40頁 、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72頁反面至74頁,偵聲卷第9 頁 反面至10頁,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均屬一 致,則其所辯自非不可憑信;從而,既未有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李佳保係屬愷他命之出賣人,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廖 士賢涉案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並非明確,則本院認檢察官 為被告李佳保不利之舉證當有未足,而以上復未經檢察官
另提其餘證據以為補強,是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李佳保涉有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2、此外,被告李佳保雖自白其有於102 年6 月22日、7 月20 日,介紹證人黃湋翔向證人廖士賢二度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詳細供述如理由欄四、(一)、2、(1)所載),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涉有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反面)。而按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代購以幫助施用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 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 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本院審 酌被告李佳保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經證人廖士賢全 然否認,且被告李佳保、證人黃湋翔歷次供、證述復具有 前後不一、未臻明確之瑕疵存在,彼此亦難勾稽相符,足 認其等所述之憑信性尚有可疑,難以逕採,加以證人陳昀 妍所證同屬空泛而無足為據,是除被告李佳保有於102 年 7 月20日,協助證人黃湋翔向第三人聯絡調取愷他命乙節 ,因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相佐, 堪以認定如前外,其餘事實縱經被告李佳保自白在卷,本 院仍無從信為真實;至證人黃湋翔請託協助購得愷他命之 目的,雖曾經其於偵查中自陳:伊買來是要販賣及自己施 用都有等語(偵卷二第181 頁反面),惟依現存卷證尚無 從確認被告李佳保知悉此情與否,而此亦未經檢察官提出 積極證據以為釐清,是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李佳保有利,即如其所自白僅有幫助施用 犯行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當僅被告李佳保有於102年7月 20日,協助證人黃湋翔向第三人聯絡、調取愷他命以供施 用乙情,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李佳保幫助施用毒品犯 行之型態,顯未「移轉毒品之持有」而得認與公訴意旨所 指之販賣毒品犯行,係屬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對被告李佳 保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判 要旨參照),復稽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 1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關於第三級毒品,僅持有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既遂者,始為刑事處罰之對象,且縱予施 用亦僅得課以行政罰,要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而本件
被告李佳保固有於102 年7 月20日,幫助證人黃湋翔便利 購得愷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遍查 全卷既無證人黃湋翔確有與他人交易愷他命成功,乃至於 所取得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積極證據,此並為被 告李佳保、證人黃湋翔嗣後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否認( 被告李佳保部分: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證 人黃湋翔部分: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167頁反面),同基 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李佳保最 有利,即證人黃湋翔尚未因而購得愷他命之認定。是以, 證人黃湋翔請託被告李佳保協助購買毒品以供施用之行為 既無從以刑責論處,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佳保所為自 亦無構成犯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 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廖士賢、李佳保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 等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 應為被告廖士賢、李佳保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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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保(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湋翔(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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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聯絡方向│ 譯文內容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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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20日│黃湋翔 │李佳保:喂! │偵卷二第135頁 │
│ │ 03:00:27 │ ↓ │黃湋翔:喂!你上次來我家說的那個。│ │
│ │ │李佳保 │李佳保:喔…。 │ │
│ │ │ │黃湋翔:幫我處理一下。 │ │
│ │ │ │李佳保:好阿,等一下。 │ │
│ │ │ │黃湋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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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7月20日│李佳保 │黃湋翔:喂! │偵卷二第135頁 │
│ │ 04:18:54 │ ↓ │李佳保:喂!阿你在家喔? │ │
│ │ │黃湋翔 │黃湋翔:我,我在公司勒。 │ │
│ │ │ │李佳保:這樣喔。 │ │
│ │ │ │黃湋翔:嗯。 │ │
│ │ │ │李佳保:要不然你等一下,等一下那個│ │
│ │ │ │ 啊,這樣…我倒在打給你啦。│ │
│ │ │ │黃湋翔:你,你要過來我家嗎? │ │
│ │ │ │李佳保::應該過去你家就好了啊。 │ │
│ │ │ │黃湋翔:這樣,這樣我先把公司罰落好│ │
│ │ │ │ ,我晚一點才會回去喔。 │ │
│ │ │ │李佳保:這樣喔。 │ │
│ │ │ │黃湋翔:嗯啊。 │ │
│ │ │ │李佳保:這樣我那個那個阿…等一下要│ │
│ │ │ │ 走了。 │ │
│ │ │ │黃湋翔:喔,你要來找我喔? │ │
│ │ │ │李佳保:阿。 │ │
│ │ │ │黃湋翔:要來找我那個喔。 │ │
│ │ │ │李佳保:嗯啊。 │ │
│ │ │ │黃湋翔:靠夭啦,啊我剛到而已勒。 │ │
│ │ │ │李佳保:這樣喔。 │ │
│ │ │ │黃湋翔:嗯啊,不然你先放著,你差不│ │
│ │ │ │ 多,我差不多這裡忙完我再打│ │
│ │ │ │ 給你,這樣好不好。 │ │
│ │ │ │李佳保:差不多幾點? │ │
│ │ │ │黃湋翔:嗯,ㄟ8 、9 點吧,好不好。│ │
│ │ │ │李佳保:8、9點? │ │
│ │ │ │黃湋翔:嗯,我剛到而已。 │ │
│ │ │ │李佳保:這麼晚喔。 │ │
│ │ │ │黃湋翔:嗯啊。 │ │
│ │ │ │李佳保:我想說,那個,那個,不然好│ │
│ │ │ │ 啦沒關係啦,我等一下再去找 │ │
│ │ │ │ 你好了。 │ │
│ │ │ │黃湋翔:喔好啦。 │ │
│ │ │ │李佳保: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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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7月20日│黃湋翔 │李佳保:嗯。 │偵卷二第135頁 │
│ │ 04:20:27 │ ↓ │黃湋翔:不然你拿來我家,啊在窗口喊│ │
│ │ │李佳保 │ 。 │ │
│ │ │ │李佳保:窗戶那裡? │ │
│ │ │ │黃湋翔:嗯,叫你「佩佩」喊。 │ │
│ │ │ │李佳保:打電話,打電話不會醒嗎? │ │
│ │ │ │黃湋翔:不可。 │ │
│ │ │ │李佳保:是喔,好啊,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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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7月20日│黃湋翔 │李佳保:喂! │偵卷二第135頁 │
│ │ 04:57:33 │ ↓ │黃湋翔:喂!你過來了嗎? │ │
│ │ │李佳保 │李佳保:我還沒過去啊。 │ │
│ │ │ │黃湋翔:阿這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啦。│ │
│ │ │ │李佳保:要過去哪裡找我,我家嗎? │ │
│ │ │ │黃湋翔:嗯啊,我回去我打給你好了。│ │
│ │ │ │李佳保:還要多久? │ │
│ │ │ │黃湋翔:我差不多還要1 個多小時吧!│ │
│ │ │ │李佳保:小時那裹喔。 │ │
│ │ │ │黃湋翔:嗯。 │ │
│ │ │ │李佳保:好啊,好啊,阿我等你喔喔OK│ │
│ │ │ │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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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7月20日│黃湋翔 │李佳保:喂! │偵卷二第135頁 │
│ │ 05:17:39 │ ↓ │黃湋翔:喂! │ │
│ │ │李佳保 │李佳保:怎樣? │ │
│ │ │ │黃湋翔:還可以再晚一點嗎? │ │
│ │ │ │李佳保:差不多幾點? │ │
│ │ │ │黃湋翔:幾點,差不多8 點那裡好不好│ │
│ │ │ │ 。 │ │
│ │ │ │李佳保:還要那麼久喔。 │ │
│ │ │ │黃湋翔:現在在你那裹喔? │ │
│ │ │ │李佳保:嗯啊。 │ │
│ │ │ │黃湋翔:阿,你朋友現在在等妳喔? │ │
│ │ │ │李佳保:對啊。 │ │
│ │ │ │黃湋翔:靠天啊。 │ │
│ │ │ │李佳保:嗯啊,怎麼辦。 │ │
│ │ │ │黃湋翔:阿他,他是很趕嗎? │ │
│ │ │ │李佳保:我也不知道啊,我…。 │ │
│ │ │ │黃湋翔:你跟他說我也不會跑掉,他在│ │
│ │ │ │ 擔心什麼。 │ │
│ │ │ │李佳保:不是啦,他還要趕上去勒,對│ │
│ │ │ │ 啊,你要那麼晚喔。 │ │
│ │ │ │黃湋翔:不然你那邊有嗎?先給他啦。│ │
│ │ │ │李佳保: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好了,我跟他講好了。 │ │
│ │ │ │黃湋翔:好啊,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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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7月20日│黃湋翔 │李佳保:喂! │偵卷二第135頁 │
│ │ 06:35:32 │ ↓ │黃湋翔:喂! │ │
│ │ │李佳保 │李佳保:嗯。 │ │
│ │ │ │黃湋翔:嗯我快要到家了。 │ │
│ │ │ │李佳保:你,你快到家了喔。 │ │
│ │ │ │黃湋翔:嗯,你來我家找我。 │ │
│ │ │ │李佳保: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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