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緝字第16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透過網路結識甲 女(代號:0000-000000 ,民國84年 5 月間生,餘人別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起訴 書載為C 女),相約於101 年11月24日夜間,一同投宿在址 設屏東縣竹田鄉○○路0 ○0 號之「綺夢汽車旅館」(下稱 綺夢旅館)116 號房,詎於翌(25)日上午10時許,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 女在房內 廁所之際,逕自取走甲 女所有之門號0986xxx752號行動電話 1 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1 枚、IMEI碼:8622xxxxxx66570 )、門號0910xxx674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1 枚、IMEI碼:8635xxxxxx44860 ),並擅自騎乘甲 女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存有甲 女所有之行 動電話2 支)離去,而竊取上開物品得逞。事後,並將該機 車棄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站(下稱高雄車站)近 處。嗣經甲 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因被告為告訴 人甲 女之前男友、證人林王○○(代號:0000-000000甲) 為告訴人甲 女之祖母、證人郭○○(代號:0000-000000乙 )、謝○○、蔡○○均為告訴人甲 女之友人,彼此間具一 定關係,且告訴人甲 女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及IMEI碼、機
車車牌號碼及前揭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均為足資 識別告訴人甲 女身分之資訊,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前揭告 訴人甲 女、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及IMEI碼)、車牌號碼,即有揭露告訴人甲 女身分 之虞,依上開規定,均不予揭露,並分別以前開代稱稱之 ,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 於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0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又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 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 告訴人甲 女管領之上開機車離去綺夢旅館,嗣並將該機車 停放在高雄車站近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經告訴人甲 女同意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當時告訴人 甲 女在洗澡,伊有向告訴人甲 女表示伊要出去一下,告訴 人甲 女回稱好後,伊始騎乘機車離去。且事後伊亦有告知 告訴人甲 女該機車停放在高雄車站,要告訴人甲 女自行前 往該處取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其辯護人則為 之辯護稱: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5日離開綺夢旅館前看到 告訴人甲 女之身分證配偶欄登載已婚,一氣之下,經向告 訴人甲 女借用上車後,始騎乘告訴人甲 女上開機車離去綺 夢旅館,嗣並將之停放在高雄車站前,之後係因違停遭拖 吊,惟上開機車已經告訴人甲 女領回,被告並無竊盜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43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取走告訴人甲 女 前揭行動電話2 支及騎乘告訴人甲 女所管領之上開機車離 去綺夢旅館,而竊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102 年11 月4 日偵訊時坦承:「(問:你拿走她(即告訴人甲 女) 的二支手機部分?)有。」、「(問:這部分竊盜,你承 認嗎?)承認。」、「(問:機車呢?)機車我也是沒有 跟她講,就騎走了。」……「(問:機車竊盜,你承認嗎 ?)承認。」等語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嗣被告於102 年12月 19日偵訊時猶直承:「上次在11月4 日開庭,有……還有 你女朋友林○○(即告訴人甲 女)到庭,你除了妨害性自 主部分,你沒有承認以外,其他的部分,你都有承認?) 對。」……「(問:在檢察官這邊的案件,你除了妨害性 自主之外,其他全部都承認?)是的。」等語在卷(見偵 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趁伊在綺夢旅館內洗澡時,竊走伊管領之上開機車及門 號0986xxx752、0910 xxx674 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語(見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4 、 6 頁),又於偵訊時結稱:101 年11月25日上午,在綺夢 旅館內,被告趁伊在廁所時,將上開機車騎走,亦將伊2 支行動電話帶走。被告未向伊表示其要去何處,亦未與伊 聯絡。伊並未出借上開機車予被告,因伊上班亦需使用上 開機車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40、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1 年11月25 日中午伊欲離開時,伊發現伊上開機車及行動電話均不見 ,當時伊在上廁所,伊自廁所出來後即不見被告蹤影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並有上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頁 )。復佐以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 以99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決判處拘役各40日、30日確定; 同年間因竊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7 至20頁),足見被告非無訴訟經驗,甚且其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論罪處刑,應當知悉其行為於法律上之評 價,更明瞭其供述之法律效果,仍直承其上揭竊盜犯行如 前,徵以常人避罪之心態,若無其事,豈會自承犯罪,更 無可能虛構事實自攬刑責,足見被告自承竊取告訴人甲 女 上開機車及前揭行動電話等情,確有其事。
㈡被告嗣雖翻異前供,辯稱其有經過告訴人甲 女同意,且事 後亦有告知告訴人甲 女上開機車所在云云;其辯護人更辯 稱告訴人甲 女已取回機車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甲 女於歷次偵、審時均明白證稱其並未出借上開 機車或行動電話與被告,是被告所辯前詞,僅為被告單 方說詞,尚難逕信。又查上開機車嗣係由告訴人甲 女經 拖吊場通知後,自行前往領回一事,業經證人甲 女於偵 訊時結稱:伊事後係因高雄之八德吊車場通知而前去領 回上開機車等語(見偵卷三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上開機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拖吊場有寄單子去 伊住處,伊便去拖吊場領回上開機車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161 頁反面),倘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甲 女借用上 開機車,何以未妥善保管該機車,反違規停放,致遭拖 吊,甚且事後亦未協助告訴人甲 女領回該車,所為實與 常人借物應負返還責任之情,大相徑庭。再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之前不知道告訴人甲 女之真實姓 名,當時告訴人甲 女係表示其姓名為「林庭瑄」,然伊 於101 年11月25日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綺夢旅館前,有 看到告訴人甲 女身分證姓名非「林庭瑄」,且身分證背 面配偶欄內亦有記載名字,伊很生氣,就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依被告自承當 時心境,其既已對告訴人甲 女心生不滿,且情緒忿怒不 能自已,則其卻又能於盛怒之下好言向告訴人甲 女借用 上開機車,似非合理。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所辯曾向 告訴人甲 女借用上開機車云云,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向告訴人甲 女借用上開物品云云,
殊質懷疑。況查於101 年11月24日夜間告訴人甲 女係由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而前往綺夢旅館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並有綺夢旅館旅客 登記表1 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3頁),倘告訴人甲 女 同意出借上開機車與被告,告訴人甲 女將無交通工具可 供使用,而參以證人甲 女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後係自行 走路離開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4頁),若然如此,告訴 人甲 女何須便利被告,陷己於窘境,益徵被告所辯前詞 ,悖理違情至明,要非可採。
⒉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甲 女間之網路通訊資料,其 上所載明之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間對話略如下:「…… ⑴0000-00-00 00:46
告訴人甲 女:
請你趕快把我的機車跟我的2 支(誤繕為「隻」) 手機充電器還我,我已經報警了。如果你還我我們 都還是可以講,如果再不還我,我只好讓警察處理 了。
⑵0000-00-00 00:41
被告:
雷殘= =
手機跟(誤繕為「根」)機(誤繕為「基」)車在 維修修好我回屏東會去找你
你電話再給我一次。
⑶0000-00-00 0:12
告訴人甲女
0981******
快打給我。
⑷0000-00-00 00:29
告訴人甲女
警察。請你來潮州光華所偵查(誤繕為「察」)所 找林女警官。如果再(誤繕為「在」)不出面處裡 (誤繕為「出理」。會被通緝、拘捕。我請你盡快 到面處理。
⑸0000-0-00 0:19
快給我出面。
……」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網路通訊資料1 份存 卷為憑(存置本院卷一第61之1 頁證件存置袋中),參 以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卷附網路通訊內容(經 提示)為伊與被告之對話,伊當時要向被告索回上開機 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堪信上開通訊資
料確為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間之對話。依此,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深夜11時41分時,尚且向告訴人甲 女表示上 開行動電話及機車仍在某處維修中,因而無法返還云云 ,顯與被告前揭辯稱其已告知告訴人甲 女上開機車停放 在高雄車站近處乙節不符,所辯顯然不實。再按所謂「 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 ,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 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 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均避與告訴人甲 女見面,足見 其編纂故事僅在應付告訴人甲 女,是被告對告訴人甲 女 虛與委蛇,已彰其並無返還上開機車之意,則被告擅自 騎乘告訴人甲 女上開機車離去後隨意棄置在高雄車站近 處,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白。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有向告訴人告知該車停放處無竊盜之意云云, 純為被告事後飾卸之辯詞,要不可信。至上開機車嗣雖 因告訴人甲 女經拖吊場通知後自行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然被告於騎乘告訴人甲 女上開機車離去綺夢旅館時, 其竊盜犯罪已然既遂,且告訴人甲 女事後領回上開機車 亦與被告無任何關聯,自不能以此結果回溯反認被告行 為時無竊盜犯意,而解免其竊盜罪責。
㈢門號0986xxx752號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 8622xxxxxx66570 ,另門號0910xxx674號行動電話搭配使 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8635xxxxxx44860 等情,有門號09 86xxx752、0910xxx674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2、53、64至68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核與前揭通聯 紀錄所示情形不符,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案件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年間 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31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30、20日確定,上揭案件,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5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 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應執行刑與前揭拘役120 日之應 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7 至20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受前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4歲,思慮未周,貪圖一時便 利,動機非善;又衡被告所為徒生告訴人甲 女搜尋失物之 困擾,實有不該;再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原為男女朋友一 事,業經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結稱:伊認識被告且 曾交往過一陣子等語明白(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 是其2 人原關係尚佳,被告所為實背於告訴人甲 女對其之 信任,亦非可取;再參之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偵卷三第4 頁調查筆錄記載 ),又正值青壯,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亦非因迫於生活 困窘行竊;兼考量告訴人甲 女已取回上開機車,業如前述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並審酌被告事後翻異所供 ,狡飾辯詞、圖卸刑責,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於:㈠ 101 年11月23日夜間7 時至8 時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東 港鎮○○路000 號之「玉大曆汽車旅館」(原名「東戀會 館」,下稱玉大曆旅館)602 號房間內,違反甲 女之意願 ,以其身體強壓甲 女身體,先徒手猥褻甲 女胸部及下體, 又強行脫去甲 女內外褲,以手指侵入甲 女下體內,且不顧 甲 女疼痛之表示,接續以其性器強行插入甲 女陰道內,予 以強制性交得逞;㈡於101 年11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址 設屏東縣竹田鄉○○路0 ○0 號之「綺夢汽車旅館」(下 稱綺夢旅館)116 號房間內,違反甲 女之意願,徒手架住 甲 女雙手,先猥褻甲 女胸部及下體,又強行脫去甲 女內外 褲,以手指侵入甲 女下體內,經甲 女表示拒絕,不顧甲 女 拒絕之表示,以其性器強行硬塞入甲 女口中抽動,又以其
性器插入甲 女陰道內,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 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 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 台上字2675 、357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甲 女、證人林王○○、郭○○、莊薇莉、汪欣儀、邱曉 慧之證述及玉大曆旅館、綺夢旅館之旅客登記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1 年11月23、24日夜間,分別在玉 大曆旅館、綺夢旅館內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性交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雖曾 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性交,然伊沒有強迫告訴人甲 女,伊係 經告訴人甲 女同意始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性交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107 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告訴人甲 女經驗傷後均未見任何傷勢,且依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間之 互動情形實與一般男女友人無異,甚且於101 年12月24、 25日之期間內,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尚有與其等友人相約出 遊,亦無何異狀,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應係合意而為性 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38至43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 女之前男友,並曾先後於101 年11月23日 夜間某時,在玉大曆旅館601 號房內,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 性交;於101 年11月24日夜間某時,在綺夢旅館116 號房 內,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性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直言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又經警在告訴人 甲 女胸罩左邊內側中央採樣標示00000000處、胸罩右邊內 側中央採樣標示00000000處所採得之檢體,經以唾液澱粉 酶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甲 檢測,檢出 之男性體染色體DN甲-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DN甲 型別相符 ;在告訴人甲 女陰道深部採集之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法 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 ,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甲 檢測,進行男性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檢測,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甲-STR 與被告DN甲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 或與被告具同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1 紙、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 紙、員警處理性 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 3 年度成保管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同局102 年7 月5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51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 頁;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書存置偵卷一及偵卷三妨害性 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同意書、證物採集單、注意事項 表均存置潮警偵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
卷末紙袋內),並有證物袋1 件、證物盒1 個存卷為憑。 可知於告訴人甲 女陰道內及胸罩上確有採得被告遺留之 DN甲 生物跡證,足佐被告前揭供述曾於上開時、地,對於 告訴人甲 女為性交等情,確屬非虛。至被告前於偵訊時曾 辯稱未曾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性交云云,顯非事實,要非可 採。惟被告是否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以其他 違反告訴人甲 女意願之方法,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性交,則 屬另事。易言之前揭鑑定結果及被告自承之事實,至多僅 足證明被告曾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性交,尚難逕持以推論被 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以其他違反告訴人甲 女意願之方法,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性交。是以被告雖有於 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性交,然被告是否確有如公 訴人所指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仍待研析。 ㈡證人甲 女於警詢證稱:伊遭被告性侵害2 次,第1 次係於 101 年11月23日夜間7 至8 時許,在玉大曆旅館內,第2 次則係於101 年11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綺夢旅館內。被 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對伊為性交,但強 壓著伊讓伊無法反抗,且控制伊之行動,不讓伊離開。伊 此2 次遭被告性侵害時,均有扭動身體掙扎,但被告力氣 太大致伊無法掙脫,伊亦有哭求被告讓伊離開等語(見他 卷第30、34頁)。另證人甲 女同次警詢時就其於101 年11 月23日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則證稱:被告於101 年11月23 日夜間6 、7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伊內埔租屋處載伊 ,然後直接載伊到玉大曆旅館。伊有試著向玉大曆旅館服 務人員求救,但被告將伊一隻手拉去環抱其腰後壓住,然 後不讓伊走,亦不讓伊有說話的機會,由被告與玉大曆旅 館服務人員訂房後,帶伊進入旅館房間。後來,被告外出 購買麥當勞餐點給其友人食用,約同日夜間8 時許,被告 帶麥當勞餐點返回玉大曆旅館與伊坐在床上共食,之後被 告突然用一隻手將伊雙手壓制在頭上,另一隻手則伸進伊 內衣內摸伊胸部,伊有扭動掙扎,但因被告力氣很大,伊 無法掙脫,且哭著向被告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 告仍然用1 隻手將伊雙手架在頭上,另一手則掀起伊之上 衣及內衣,然後親吻伊胸部,再伸手摸伊下體,並脫下伊 內褲至膝蓋處後,以手指插入伊下體,然後用腳撐開伊雙 腳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伊下體,並射精在伊口腔內。伊 有要打旅館電話求救,但遭被告發現制止。另被告在浴室 洗澡時,伊有想用行動電話求救;期間,蔡○○亦有致電 予伊,惟亦遭被告發現,拿走伊之行動電話帶進浴室,之 後伊要求被告將行動電話返還亦遭其拒絕等語(見他卷第
30至32頁);就其於101 年11月24日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 則證稱:證人甲 女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1月24日夜間8 時許,因被告欲向伊乾姊夫購買電視,所以在伊內埔租屋 處,之後伊乾姊夫要伊載被告返家,但因伊不知道路,故 讓被告騎乘機車。孰料,被告便騎機車載伊前往綺夢旅館 ,並將伊之手硬摟且環抱在其腰上、亦不讓伊說話,待被 告向綺夢旅館服務人員訂房後,即帶伊入房。後來謝○○ 有撥打伊行動電話詢問人在何處,當時係被告接聽並告知 伊等所在後,謝○○約30分鐘後到場,伊原欲與謝○○單 獨談話,但被告不讓伊與謝○○單獨談話。莫約1 小時後 ,謝○○離開,伊原欲與謝○○一同離去,但被告不讓伊 離開,後來伊坐在椅子上看電視,被告突將伊抱到床上, 並單手將伊雙手架在頭上,並掀開伊外、內衣後親吻伊胸 部,伊哭喊救命時,被告即強吻伊嘴巴,讓伊不能發出聲 音求救。嗣被告又伸手摸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伊下體, 又要求伊為其口交,經伊拒絕,被告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 伊口腔。其後,被告強行扳開伊雙腳,對伊口交並親吻其 下體,伊雖有扭動掙扎,但未能抗拒。最後,被告即以其 陰莖插入伊下體,更以其陰莖插入伊之肛門,末再插入伊 下體內射精。其後,伊看到伊所有之2 支行動電話均在被 告口袋,伊要被告還伊,但遭被告拒絕,且擋在門口不讓 伊離開。之後,被告躺在床上睡覺時,伊有伸手試圖自被 告口袋取回伊之行動電話,惟遭被告發現未果,伊只得坐 回地板上看電視直至睡覺。翌日上午9 時許,伊先起床, 見被告躺在床上睡覺便進入廁所,之後出來時即未見被告 行蹤等語(見他卷第32、33頁)。另查告訴人甲 女於偵訊 時係結稱:「(問:你二次在汽車旅館,都是曾○○【即 被告】載你去的,對你性侵害?)對。」……「(問:你 跟警察說,第一次對你性侵害的時候是十九點到二十點, 這一個小時的事情?)對。」、「(問第二次是十一月二 十四日晚上十點在綺夢汽車旅館,對你性侵害?)對。」 等語(見偵卷三第37、38頁)。公訴人固據前揭證人甲 女 證述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惟查: ⒈細譯證人甲 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其對於相關遭性侵害之 過程,均付之闕如,亦未經檢察官詳予訊明,證人甲 女 於偵訊時所謂「性侵害」究何所指,尚有不明。又檢察 官於偵訊時既僅概括有無性侵害等語,實質上並無內涵 ,實難遽認證人甲 女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已轉化為偵訊 筆錄之供述內容,復酌以證人甲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未經 具結,毋庸擔負偽證罪責,且依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時所
述,其於101 年11月23日既不同意與被告同往玉大曆旅 館,則何以在被告外出購買麥當勞餐點時,告訴人甲 女 不思向外求援,更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想到要開門求救 等語(見他卷第32頁),著實令人費解;另於101 年11 月24日時既又不同意與被告同往綺夢旅館,何以於謝○ ○到場後不表明遭被告控制之事,抑或隨同謝○○離去 ,反與被告同留該旅館內,陷己於險地,是其證述情節 ,亦非合理。基此,證人甲 女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實難逕信。
⒉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先係結稱:於101 年11月23日在 玉大曆旅館內,當時被告出去,伊與被告間並未發生任 何事情。於101 年11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綺夢旅館之事 ,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嗣又結 稱:伊曾於101 年11月24日與被告在綺夢旅館內談論被 告欲購買電視之事。伊去綺夢旅館則是去向被告收錢, 因當時被告欲向伊友人蔡○○購買電視,便約伊在該旅 館見面。當時伊由友人謝○○陪同去該旅館找被告,待 伊友人謝○○返家照顧小孩後,被告便將伊壓在床上, 並要伊幫其含生殖器,且被告亦有用伊之手摸其生殖器 ,並親吻伊乳房,伊有抗拒被告並一直推被告,但被告 力氣很大仍繼續做。除此之外,伊不記得還有其他類似 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3 頁)。可知證人 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其於101 年11月23日時未遭 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此與證人甲 女於警詢時稱連續 於101 年11月23、24日前後2 日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 交等語不符。再細繹證人甲 女所證前詞,證人甲 女於警 詢時曾證稱被告於101 年11月24日尚有以陰莖插入其肛 門,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提及此事,另證人甲 女於警詢 時係證稱其與被告前往綺夢旅館後約30分鐘,謝○○始 到場,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謝○○係陪同其前往綺夢 旅館找被告,亦不一致。是以告訴人甲 女前於警詢所證 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情節,究否屬實,要非無疑。 ⒊證人即玉大曆旅館櫃檯服務人員汪欣儀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1 年11月23日在玉大曆旅館值班時,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一位女子前來投宿並入 住玉大曆旅館602 號房。當時伊要被告出示證件辦理登 記,但被告因未載證件故口述身分證號碼讓伊登記,惟 伊未聽清楚,該女子即重唸被告之身分證號碼讓伊登記 。伊感覺該被告與該女子即如同一般情侶,且有說有笑 。被告與該女子進房約1 小時後,被告有打電話到櫃檯
要伊代叫計程車載該女子回內埔,迨計程車到達後,該 女子便搭乘計程車外出,而被告則騎乘0xx-Jxx 號重型 機車尾隨在後,莫約半小時後,被告自己先返回玉大曆 旅館並在櫃檯與伊聊天,之後又騎車離開。嗣101 年11 月23日近深夜12時許,被告另騎乘9xx-Hxx 號重型機車 搭載該女子返回玉大曆旅館,伊無印象該女子有無用手 環抱被告,但伊見被告與該女子2 人均神色自若。伊並 未見該女子有何不尋常之情形,且該女子亦無求救,與 常人無異等語(見偵卷一第29、30頁)。酌以前開9xx- Hxx 號重型機車為告訴人甲 女管領之機車,堪認證人汪 欣儀所見之女子,應即為告訴人甲 女無訛。是依證人汪 欣儀前揭證述,顯然其與被告、告訴人甲 女接觸時,毫 未查覺告訴人甲 女有試圖求救之情形,甚且證人汪欣儀 尚明確證稱告訴人甲 女有重唸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更與 被告有說有笑,均與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時關於其有試圖 向玉大曆旅館人員求救、或被告不讓其說話之證述,明 顯相歧,是告訴人甲 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 交等語,自非可信。
⒋持用門號0986xxx752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1 年11月23日 夜間9 時14分許至同日深夜11時22分許之期間內,曾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