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健鴻
吳健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吳義憲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地號、地 目建、面積6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76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2 分 之1 。兩造未能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系爭建物為4層樓高,屋齡久遠,1樓 由被告自行對外出租,作為店面營業使用,2 樓以上則由原 告吳健鴻使用,2 樓以上需經過系爭建物側面之樓梯始得進 出,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非大,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均難 妥適利用,有損物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宜以變價方式分 割,使系爭房地價值市場化,有利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訴請 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分割。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信(即原告之 祖父)所有,吳信於民國71年間死亡,系爭房地與隔鄰房地 均為吳信之遺產,因被告為老么,是前開遺產被告同意由被 告之大哥即訴外人吳清福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由被告之二哥 繼承取得隔鄰房地。於80年1 月間,吳清福因積欠債務,為 免祖產遭外人取得,被告遂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吳清福則平均分配予其子即原 告取得,當時即約定系爭房地之1樓由被告使用,2樓以上則 由吳清福及原告使用,吳清福嗣後於86年間死亡。系爭房地 目前由兩造使用中,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云云,倘
鈞院認須分割系爭房地,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系爭房地 位處宜蘭市鬧區,對面為友愛百貨,附近為宜蘭市東門夜市 商圈,目前1樓作為店面,2樓以上供住家使用,被告主張原 物分割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 積31.55平方公尺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 分之靠北部分雨遮2分之1,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31.56 平方公尺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靠南部分雨遮2分之1,由原告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分割方案二為: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31.55 平方公尺及其上之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雨遮,由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1.56 平方公尺及其上之系 爭建物,由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 有。上開2 種分割方案,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兩造各自有通 路進出,被告亦可保留部分先人所遺之系爭房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宜調字 第164號卷第11、12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 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 力,故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合 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市友愛百貨公司斜對面,旁邊為友 愛百貨公司專用停車場,附近多為商家及公司行號、大樓, 距離宜蘭火車站徒步約5 分鐘之距離,為宜蘭市主要商圈範 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磚造混凝土,4 樓加蓋鐵皮與 鄰房為同時興建之建物,目前1 樓部分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
經營飲料店使用,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0 號。系 爭建物後方有第三人增建的鐵皮建物,坐落於鄰地,非屬系 爭土地範圍,原告表示目前出入均需經由該增建鐵皮建物的 室內梯進入,經原告引導進入該增建鐵皮建物,系爭建物後 方並無出入門可與增建鐵皮建物相通,增建鐵皮建物可連結 到鄰房57號建物後方,有搭建室內鐵梯,經由該室內鐵梯可 連結到鄰房57號建物後方陽台,該陽台與系爭建物2 樓後方 陽台相通,中間有鐵門相隔,經進入系爭建物2樓,2樓通往 3 樓有室內樓梯,現場所見1樓與2樓之間已無室內樓梯相連 之事實,此有本院104年4月17日之現場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並有本院囑託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乙份附卷可稽。系爭房地目前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調解亦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乙節,此有本院103年度宜調字第164號卷宗在卷 可按,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被告雖主張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1.55 平方公尺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靠北部分雨遮2分之1,由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1.56 平方公尺 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靠南部分雨遮 2分之1,由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 有云云。然系爭土地目前全部均屬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 縣宜蘭市○○○路00○0 號之基地,系爭房地呈狹長形狀, 面向舊城東路即前側之寬度僅3.56公尺,面向如附圖所示編 號a3部分鐵皮屋即後側之寬度亦僅3.6 公尺,此有前揭附圖 乙份附卷足憑,若按被告前揭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原物分割 後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房地,前側寬度不足1.8 公尺、後側 寬度僅1.8 公尺,且尚須保留分戶之隔間牆厚度,客觀上將 極為狹長而細小,不利於兩造將來之使用,且有礙系爭房地 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建物目前無室內梯可由1樓通行至2樓, 目前須經由第三人所增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鐵皮屋內 之室內鐵梯,連結到鄰房57號建物後方之陽台,始得進入系 爭建物2 樓,2樓通往3樓則有室內樓梯,但僅偏向一側,故 系爭房地若按被告前揭主張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系爭建 物必須重新大幅翻修整建,耗費相當,否則未分得上下樓梯 者將難以通行使用,其能否符合現行之建築、消防法規,亦 屬可疑,況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之管制,此有前述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其建築使用受有相當之限制,不
宜再予以細分,是被告前述主張,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四)被告另主張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31.55 平方公尺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雨遮,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1.56 平方公尺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由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云 云。惟若按被告前揭主張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原告所分 得之系爭房地,僅有面向舊城東路即前側寬度0.75公尺之通 道得對外通行,此有前揭附圖乙份附卷可參,然此通道窄小 ,對原告而言有使用上之不便,系爭建物尚有2至4樓,若再 配置室內梯,將造成原告所分得系爭建物之使用上困難,況 建物內部僅有0.75公尺之狹長空間,對該建物日後之採光、 通風均有顯著困難;另就原物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系爭房地 ,扣除通路0.75公尺後,寬度僅餘2.81公尺,亦有前揭附圖 在卷足證,系爭建物尚有2至4樓,若再配置室內梯,亦將造 成被告所分得系爭建物之使用上不便,亦有違經濟效用。故 系爭房地若按被告前揭主張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系爭建 物必須重新大幅翻修整建,耗費相當,否則未分得上下樓梯 者將難以通行使用,其能否符合現行之建築、消防法規,亦 屬可疑,況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之管制,此有前述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其建築使用受有相當之限制,不 宜再予以細分,是被告前述主張,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五)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並顧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認為系 爭房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兩造 使用上之困難,有礙系爭房地作為建築使用之目的及客觀上 物之經濟效用,顯不適宜。則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而分割系爭房地,應屬妥適。五、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如下: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原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 之。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