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5號
ILDV,104,訴,285,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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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朱淑芳
被   告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前以104年度補字第45號 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住所地轄區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依法於同年4月2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嗣雖原告 不服該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 ,有該裁定及卷宗可按。故原告仍應依本院前所為104年度 補字第45號裁定補正前開應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依法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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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