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李淑芬
劉嘉誠
劉美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簡劉阿美
陳阿美
劉議文
劉嘉惠
劉嘉慈
劉清琦
劉清濤
劉虹鈺
劉清木
劉阿花
劉來有
劉東溪
劉阿萬
劉萬欽
劉阿葉
劉秋微
劉鳳娥
陳歲久
陳楊阿美
陳建民
陳建勳
陳淑娟
陳若文
李芷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志民
被 告 陳錦祥
游發雄
游國華
游閎武
游閎維
李陳雪珠
陳秀琴
(上被告32人為劉阿筠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陳阿質
劉復元
劉復銘
劉復惠
劉慧萍
劉朝濱
謝貞吉
劉石純
謝長庚
劉純汝
謝阿椪
林劉阿哲
劉阿蟳
劉阿芒
(上被告14人為劉水旺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阿粉
劉莊阿雲
劉長育
劉素蘭
劉清和
劉清榮
劉阿寶
劉阿遠
林素惠
劉盈吟
劉佩芬
林昭勝
林順嚞
林順馥
林順泉
林麗雪
蔡劉阿雲
劉清標
劉清漢
劉惠美
劉沛然
劉惠卿
劉惠芳
劉清杉
劉文忠
劉阿微
劉張阿茶
劉奕萱
劉奕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祝枝
被 告 劉粉玉
劉秋貴
陳俊昇
陳俊彥
陳恒玲
陳恒珍
陳鉅鏗
陳武郎
程一惠
程一萍
王玉梅
吳智偉
吳玉蓮
吳雅婷
吳巧怡
吳芷菁
簡吳雪葉
林武雄
林健男
林美芬
林鎂伶
林祐葶
簡吳文乖
(上被告53人為劉耀輝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阿蕊
劉茂傳
劉木原
劉素珠
劉若婷
劉麗花
劉婕翊
劉登科
劉粉菓
劉武雄
林光夫
游林玉青
黃平傳
黃慧蘋
林黃阿絨
黃月卿
吳黃阿蔭
李劉阿葉
(上被告18人為劉耀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劉阿美、陳阿美、劉議文、劉嘉惠、劉嘉慈、劉清琦、劉清濤、劉虹鈺、劉清木、劉阿花、劉來有、劉東溪、劉阿萬、劉萬欽、劉阿葉、劉秋微、劉鳳娥、陳歲久、陳楊阿美、陳建民、陳建勳、陳淑娟、陳若文、李芷萍、李志民、陳錦祥、游發雄、游國華、游閎武、游閎維、李陳雪珠、陳秀琴,應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第一項被告應就該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陳阿質、劉復元、劉復銘、劉復惠、劉慧萍、劉朝濱、謝貞吉、劉石純、謝長庚、劉純汝、謝阿椪、林劉阿哲、劉阿蟳、劉阿芒,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第四項被告應將該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阿粉、劉莊阿雲、劉長育、劉素蘭、劉清和、劉清榮、劉阿寶、劉阿遠、林素惠、劉盈吟、劉佩芬、林昭勝、林順嚞、林順馥、林順泉、林麗雪、蔡劉阿雲、劉清標、劉清漢、劉惠美、劉沛然、劉惠卿、劉惠芳、劉清杉、劉文忠、劉阿微、劉張阿茶、張祝枝、劉奕萱、劉奕薰、劉粉玉、劉秋貴、陳俊昇、陳俊彥、陳恒玲、陳恒珍、陳鉅鏗、陳武郎、程一惠、程一萍、王玉梅、吳智偉、吳玉蓮、吳雅婷、吳巧怡、吳芷菁、簡吳雪葉、林武雄、林健男、林美芬、林鎂伶、林祐葶、簡吳文乖,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第七項被告應將該項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阿蕊、劉茂傳、劉木原、劉素珠、劉若婷、劉麗花、劉婕翊、劉登科、劉粉菓、劉武雄、林光夫、游林玉青、黃平傳、黃慧蘋、林黃阿絨、黃月卿、吳黃阿蔭、李劉阿葉,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第十項被告應將該項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訴外人劉阿筠、劉水旺、劉耀輝、 劉耀経先前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 (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劉阿筠、劉水旺、劉耀 輝、劉耀経分別於民國50年10月25日、39年12月31日、45年 3月23日、48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簡劉阿美、陳阿美、劉議 文、劉嘉惠、劉嘉慈、劉清琦、劉清濤、劉虹鈺、劉清木、 劉阿花、劉來有、劉東溪、劉阿萬、劉萬欽、劉阿葉、劉秋 微、劉鳳娥、陳歲久、陳楊阿美、陳建民、陳建勳、陳淑娟 、陳若文、李芷萍、李志民、陳錦祥、游發雄、游國華、游 閎武、游閎維、李陳雪珠、陳秀琴為劉阿筠之繼承人;被告 劉陳阿質、劉復元、劉復銘、劉復惠、劉慧萍、劉朝濱、謝 貞吉、劉石純、謝長庚、劉純汝、謝阿椪、林劉阿哲、劉阿 蟳、劉阿芒為劉水旺之繼承人;被告劉阿粉、劉莊阿雲、劉 長育、劉素蘭、劉清和、劉清榮、劉阿寶、劉阿遠、林素惠 、劉盈吟、劉佩芬、林昭勝、林順嚞、林順馥、林順泉、林 麗雪、蔡劉阿雲、劉清標、劉清漢、劉惠美、劉沛然、劉惠 卿、劉惠芳、劉清杉、劉文忠、劉阿微、劉張阿茶、張祝枝 、劉奕萱、劉奕薰、劉粉玉、劉秋貴、陳俊昇、陳俊彥、陳 恒玲、陳恒珍、陳鉅鏗、陳武郎、程一惠、程一萍、王玉梅 、吳智偉、吳玉蓮、吳雅婷、吳巧怡、吳芷菁、簡吳雪葉、 林武雄、林健男、林美芬、林鎂伶、林祐葶、簡吳文乖為劉 耀輝之繼承人;被告林阿蕊、劉茂傳、劉木原、劉素珠、劉 若婷、劉麗花、劉婕翊、劉登科、劉粉菓、劉武雄、林光夫 、游林玉青、黃平傳、黃慧蘋、林黃阿絨、黃月卿、吳黃阿 蔭、李劉阿葉為劉耀経之繼承人。惟被告等人對於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地上權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地上權之原始登記人即劉阿筠、劉水旺、劉耀輝、劉耀 経(其中劉阿鈞因誤載業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更正為劉阿筠在 案),於39年2月1日設定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範圍為土地壹部,其他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 良物共有持分五分之一為目的,並本於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土 地上興蓋建物冬山北罕段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冬山鄉武罕 路55號,面積45平方公尺)及冬山鄉北富段80建號(門牌號碼 冬山鄉武罕路55號,面積206平方公尺),惟上開兩建物業於 98年辦理滅失登記在案,因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已 無建物記載,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憑。另系爭地上權登 記設定至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即冬山鄉北罕段 79、80建號業已滅失,並辦理滅失登記在案,因之系爭地上 權業因建物滅失而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據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判決 終止系爭地上權。再者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劉阿筠 、劉水旺、劉耀輝、劉耀経,因之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 權之繼承登記,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清琦部分: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地上早年確實是有三合院,是供公廳 使用,但因60年間颱風侵襲而損害後來已滅失,既然建物已 經不存在也已經無法實施地上權。
㈡、被告陳恒玲、陳俊彥、陳鉅鏗部分:
均稱伊們均不知道這回事,不知道如何表示意見等語。㈢、除上述被告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地上權原權利人均已死亡,, 系爭地上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均為劉阿筠、劉水旺、 劉耀輝、劉耀経之繼承人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 238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99年2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 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亦適用之。」。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堪予採信。而系爭地 上權之設定乃38年間經訴外人劉阿萍、劉阿筠、劉水旺、劉 耀輝、劉耀経填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並檢具房捐收據 ,以其等為權利人,於38年11月間申請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 、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之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 ,而該建物登記為本國式、木造平房、面積為一三坪七合五 勺(下稱系爭舊建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3 月26日羅地登字第104000321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地上權登記 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57頁),顯見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乃係因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為之。而經本 院協同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4年5月26日至系爭土地 現場履勘結果:「據現場協助指界之地政人員確認系爭土地 上確無建物,僅有部分建材及雜物堆置其上。」,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8至11頁)可參,是系爭土地 上並無任何被告之房屋,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舊建物之存在而 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亦為可採。㈣、查本件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 舊建物業已滅失,均如前述;且目前被告亦未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確實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 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已如前述,則於終止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於系爭土地不應存在之負擔,而屬 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 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屬 有理由。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 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阿筠、劉水旺、劉耀輝、劉耀経,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
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之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亦有理由,同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
┌──┬───────┬─────┬────┬───┬────┬────┬──────┐
│ │ │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登記地│ │ │設定權利範圍│
│編號│土 地 地 號│ │ │上權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權利價值及│
│ │ │ (民國) │(民國)│之姓名│ │ │地租(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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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宜蘭縣冬山鄉北│38年武罕字│39年2月 │劉阿筠│ 空白 │不定期限│土地壹部、權│
│ │富段733地號土 │第001435號│1日 │ │ │ │利價值:空白│
│ │地 │ │ │ │ │ │、地租:參元│
│ │ │ │ │ │ │ │正支付期每年│
│ │ │ │ │ │ │ │十二末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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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劉水旺│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 │ │
├──┼───────┼─────┼────┼───┼────┼────┼──────┤
│三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劉耀輝│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 │ │
├──┼───────┼─────┼────┼───┼────┼────┼──────┤
│四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劉耀経│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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