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3號
ILDV,104,訴,113,201507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勝夫 
訴訟代理人 李沁駦 
被   告 林明益 
      郭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謝秋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與訴外人謝秋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謝秋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2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限於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始生合法 起訴之效力,原告乃撤回原告配偶支出34,000元之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6 萬元及珍品茶具組(壺身2隻、茶杯4只)之 請求,另補繳裁判費後再行追加請求珍品茶具組(壺身2 隻 、茶杯4只)之部分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均表明不願到庭辯論,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秋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 月28日清晨3時許,由謝 秋水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BA-021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林明益,至被告郭星鋒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號住處 會合後,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1支,至原告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住處,破壞百 葉窗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得原告所有之黃金手鍊 3



條、黃金戒指5只(其中鑲玉黃金戒指有4只)、鑽石戒指 2 只(大只約1 克拉,小只約7、8分)、白金項鍊、黃金項鍊 各乙條、珍珠項鍊1條、洋酒10瓶、樹瘤藝品1個及珍品茶具 組(壺身2隻、茶杯4只)。嗣經原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前述物品中,原告已取回洋酒2瓶及樹瘤藝品1個, 其餘均未取回,且造成原告住處之百葉窗受損,致使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謝秋水連帶賠償黃金手鍊3條、黃金戒指5 只(其中鑲玉黃金戒指有4只)、鑽石戒指2只(大只約1 克 拉,小只約7、8分)、白金項鍊、黃金項鍊各乙條、珍珠項 鍊1條、洋酒8瓶、珍品茶具組(壺身2隻、茶杯4只)及百葉 窗之損害,共計935,500 元(依據原告最後確認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計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與訴外人謝秋水 連帶給付原告93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秋水於前揭時、地,攜帶凶器破壞 原告住處之百葉窗後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431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 偵、審程序中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張聰成張訓明證述扣案 物品即洋酒2瓶及樹瘤藝品1個之來源相符,並有原告住處周 圍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原告住處遭竊之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有遭被 告竊得珍品茶具組(壺身2隻、茶杯4只)云云,然查:原告 於103年8月30日向警方報案時,並未表示有損失珍品茶具組 (壺身2隻、茶杯4只)之事實,嗣後於103 年9月8日至警局 領回警方查獲之扣案物品時,亦未表示有損失珍品茶具組( 壺身2隻、茶杯4只)之事實,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未曾 承認有竊得珍品茶具組(壺身2隻、茶杯4只)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在案,原告就此事 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失竊珍品茶具組(壺身2隻、茶杯4只)而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1 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訴外人謝秋水破壞原告 住處之百葉窗侵入住宅而竊得黃金手鍊3條、黃金戒指5只( 其中鑲玉黃金戒指有4只)、鑽石戒指2只(大只約1 克拉, 小只約7、8分)、白金項鍊、黃金項鍊各乙條、珍珠項鍊 1 條、洋酒8 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 時自承在案,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原告自得依據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謝秋水連帶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證明其受有上開 物品損害之事實,且原告表明本件因失竊物品收藏多年,相 關收據價格表等資料早已遺失等語,核與社會常情無違,則 本院自應參照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定其數額,合先敘 明。
(三)經查:黃金手鍊部分,於103 年8、9月間之平均黃金市價以 每錢4,750元計價;黃金戒指部分,於103年8、9月間之平均 黃金市價以每錢4,750元計價;鑲玉黃金戒指部分,於103年 8、9月間之平均黃金市價以每錢4,750 元計價,玉飾部分需 現品鑑定無法估價;鑽石戒指部分,需現品鑑定無法估價; 黃金項鍊部分,於103年8、9月間之平均黃金市價以每錢4,7 50元計價;白金項鍊部分,於103 年8、9月間之平均白金市 價以每錢5,800 元計價;珍珠項鍊部分,需現品鑑定無法估 價,此有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4年5月18日宜縣銀 字第104003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而依照原告陳報失竊之洋酒 品牌及規格,蘇格蘭皇家禮砲700ml約2,700元;蘇格蘭馬諦 士700mlOLT約360元、純麥約600元、19年約950 元;蘇格蘭 約翰走路12年1000ml約750元;蘇格蘭湯瑪丁700ml價格不了 解;臺灣噶瑪蘭700ml價格不了解;市面上700ml之威士忌洋 酒平均單價差異太顯著,高者1瓶上萬元,低者1瓶幾百元, 很難說出平均單價,此有中華民國酒類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總會104年6月23日中酒全聯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 卷為憑。
(四)依照原告陳報失竊物品之內容及重量:黃金手鍊3 條部分共 計5兩8錢,依照前述失竊時黃金市價每錢約4,750 元計算約 為275,500元,原告僅請求258,100元,自屬有據。黃金戒指 1只6錢部分,依照前述失竊時黃金市價每錢約4,750 元計算



約為28,500元,原告僅請求26,700元,自屬有據。鑲玉黃金 戒指4只各3 錢部分,依照前述失竊時黃金市價每錢約4,750 元計算每只黃金部分約為14,250元,原告僅請求黃金部分13 ,350元,另加計玉飾部分2萬元而為每只33,350元,共計133 ,400元,尚稱合理。鑽石戒指2只部分(大只約1克拉,小只 約7、8分),原告以1克拉18萬元計算,每分約為18,000 元 ,核與市場上一般鑽石戒指之市價大致相符,則原告請求大 只為18萬元,小只為12萬元,應予准許。白金項鍊1 條1兩2 錢部分,依照前述失竊時白金市價每錢約5,800 元計算約為 69,600元,原告僅請求61,200元,自屬有據。黃金項鍊1條1 兩8錢部分,依照前述失竊時黃金市價每錢約4,750元計算約 為85,500元,原告僅請求80,100 元,自屬有據。珍珠項鍊1 條部分,原告以5 萬元請求,尚未逾越社會常情,應予准許 。洋酒8 瓶部分,參照前述相關品牌洋酒及威士忌之市場價 格落差之情形,原告以每瓶約875元之標準而請求7千元,尚 稱合理,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百葉窗受損而支付修理費用 9 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卷第7 頁)。被告對於原告之前 述請求亦均無爭執,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之 金額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賠償之總金額為925,500 元 (計算式:258,100+26,700+133,400+180,000+120,000 +61,200+80,100+50,000+7,000+90,000=925,500)。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謝秋水連帶給付原告925,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業 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就珍品茶 具組(壺身2隻、茶杯4只)追加請求1萬元後繳納之1,000元 (其餘合法起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免繳裁判費),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則 由被告與訴外人謝秋水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