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4年度,1號
ILDV,104,簡聲抗,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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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麗珠
相 對 人 陳義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2月16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所為104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降低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 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宜蘭縣三星鄉○○段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3.51平方公尺,若將該占用 部分按公告現值價賣,則可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27, 974元(計算式:7,400元×233.51平方公尺=1,727,974元 )。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 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數額,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374,394元(計算式:1,727,974元 ×5%×52/12=374,394元,元以下4捨5入),認本件停止執 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等語,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須供擔保40萬元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在鈞院104年度 羅簡字第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查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之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土地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及金錢債權之法定延遲利息,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3.51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元,若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土地,致無法使用可能受到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每年為4,932元,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可上訴第三審,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內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數 額為21,372元【計算式:704X233.51X3%X4.33=21,372】, 況相對人目前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僅為收回系爭土地加以 利用而已,並非相對人已出售土地或要出售土地,故系爭土 地不宜以公告現值做為供擔保之基準,而原裁定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之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故原裁定擔保金額為



40萬元,顯然過高,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應以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依上開計算方法應為21,372元為適當,爰依法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降低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 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 或降低,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3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及經最高法院 90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第三人陳孟禹等人上訴而告確定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陳孟禹等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然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對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233.51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30號)之民事卷宗審核屬實,故抗 告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次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請求第三人陳孟禹等 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是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系爭 房屋無法迅予執行拆除並返還土地,造成相對人就遭占用之 土地,不能另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 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 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目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880元(詳原審卷第15頁),是應可參酌前揭規定以土 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對人因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損失。另經本院斟酌抗告人所陳報系 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3.51平方公尺,如停止本件 就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每年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約為20,549元(計算式:880元/平方公尺×23 3.51平方公尺×10﹪≒20,54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又抗告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係與他項訴訟標的合併起訴 ,並陳報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8,660元,應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現繫屬於本院羅東 簡易庭審理中),故本件訴訟推估至第二審判決確定約需2 年10個月(約2.83年)之期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案件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此段 期間內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土地使用、收益可能受到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約為58,154元(20,549元×2.83年≒58,154元 )。本院認為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應以58,154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 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 得任意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 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既非妥適,爰由本院依職權就命抗告人 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降低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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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